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海辰**栾川分公司与栾**安驾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川县长安驾**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常刚与被上诉人洛**司栾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洛阳海辰**栾川分公司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栾川**办公楼进行装修。2013年12月25日,栾**安驾校投资人杨**将该驾校转让给郭**,转让协议约定:乙方(郭**)自清偿甲方栾**安驾校所欠全部债务8482602元,甲方同意乙方不另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转让前栾**安驾校所欠外债甲方不再清偿,由乙方负责清偿。负债清单对全部债务进行了列举,其中第四项显示“欠办公楼装修款400000元”。杨**与郭**均在转让协议和负债清单上签名、捺印。同日,栾**安驾校营业执照变更投资人姓名为郭**。洛阳海辰**栾川分公司为催要下欠装修款,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栾**安驾校装修办公楼,工程结束后,仍下欠40万元工程款。该欠款在原驾校投资人杨**与现投资人郭**签订的驾校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现栾**安驾校负责偿还,现驾校投资人郭**已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的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栾**安驾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洛阳海**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洛阳海**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洛阳海**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负担5000元,栾**安驾校负担7800元。

上诉人诉称

栾**安驾校上诉称:1、本案债权人不明,长安驾校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3、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海**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答辩称:1、2012年双方签定有装修合同,2013年驾校转让时移交清单上显示欠办公楼装修费用40万元未付,并由受让人郭**签字认可,其主张欠款事实合法有据。2、2012年7月长安驾校已搬入办公楼使用至今,未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按双方转让债务时计算利息,已经照顾了栾川县长安驾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栾**安驾校因办公楼装修下欠洛阳海**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装修款40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5日由原驾校投资人杨**与现投资人郭**协议约定由现栾**安驾校负责偿还,郭**已签字认可,该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栾**安驾校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予以证明,栾**安驾校关于该笔款项债权人不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因栾**安驾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栾**安驾校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支付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安驾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