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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因国基**迎宾馆二期“昊澜花园工程”三标段项目需要资金,原告与被告郭**、河南国**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国**司安阳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照每月3.5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担保债务顺利履行,河南国**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逾期还款时可直接从安阳建设工程账户中直接扣除相应本金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作为保证人亦对上述事实签字加以确认,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郭**于2013年7月份左右,分四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8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25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2015年2月27日),两项共计20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

催款函特快专递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我对借款、担保无异议,中间被告说还了四次前一共还了20万元,借钱是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2、该笔债权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辩称:被告不认可借款,仅仅有一个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这笔借款;2、原告应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朱**、郭**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郭**借原告壹佰万元(用于国**司安阳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限三个月。被告逾期还款,每月按叁万伍仟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和担保方还款只能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为中国**水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郭**,其余均无效。被告朱**在该协议落款“担保方”处签名。同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

庭审中,被告郭**认可向原告账户上转账20万元,但辩称该款系还朱**的钱,是朱**让其把钱汇到郭**的账户上。被告朱**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郭**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辩称未收到该借款与其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被告还辩称该款系还被告朱**的钱,但被告朱**不予认可,被告郭**亦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被告郭**应当返还原告,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万元,剩余80万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被告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计至2015年2月27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郭**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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