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要党与杨**、河南**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要党诉被告杨**、被告河**限公司、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要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军要、被告杨**、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要党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张**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锦绣山河玉瑞园3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价格内粉按12.5元/平方米,外粉按2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随后,原告组织90多名工人,历时4个多月,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被投入使用。在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第三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计算,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期间因为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经郑**建委协调,河南**限公司锦绣山河玉瑞园项目部杨**出面承诺,工人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随后河南**限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安抚自己组织来的工人,按照郑**建委协调的结果先行垫付了工人的全部工资。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总的结算,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44094元。而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农民工工资,至今该款项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锦**司”系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并作出了向原告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被告张**、杨**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都具有支付该款的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44904元,以及利息120000(按10个月计算),共计764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杨红*、张红*与闫要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锦绣山河3号楼进行施工的事实。2、2014年12月22日张红*出具的工程量单原件一份、2015年元月29日张红*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锦绣山河3号楼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3、2015年4月30日由杨红*、张红*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4094元。4、2015年元月27日张红*出具的便条一份(内粉)、2015年元月3日张红*出具的便条一份(外粉),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工程是他与被告“锦**司”签订的合同,后其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张**。

被告“锦**司”辩称,“锦**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起诉“锦**司”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锦**司”的起诉。

被告张**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元月18日杨**与张**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25日张**与河南闫**有限公司、闫要党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锦**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千军与杨**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锦**司”与被告杨**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2015年9月21日“锦**司”与杨**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锦**司”欠杨**的劳务费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从此之后杨**与农民工的纠纷与“锦**司”无关。3、由借款人杨**签字的借据44张(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证明“锦**司”支付杨**工程款共计4493073元,超额支付555587.96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的反证,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杨**、“锦**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其他陈述及辩解,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锦**司”将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锦绣山河玉瑞园3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同年8月25日,被告杨**、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锦绣山河玉瑞园3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价格为内粉按12.5元/平方米,外粉按22.5元/平方米,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2日张**出具了工程量单显示,原告闫要党在锦绣山河3号楼承接外粉刷工程,共完成粉刷面积为22762平方米,工程款为512145元;2015年1月29日张**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闫要党在锦绣山河3号楼内粉总面积为26317.21平方米,工程款为778965.12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张**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闫要党在锦绣山河3号楼内粉、外粉的工人工资1310094元,现已支付给原告闫要党666000元,下欠闫要党工人工资644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承认将自己承包的被告“锦**司”的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张**,并承认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给原告的施工队发过工资,当原告于2015年元月29日完工后向其要工资时,因“锦**司”没有给杨**钱,所以杨**才没有给原告钱,且见证了原告元月份垫资向工人发放工资。结合被告杨**、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杨**、张**作为合伙的一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伙任何一方的行为,对全部合伙人均产生约束力,况且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张**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杨**与张**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锦**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承包人被告杨**的建设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应视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请求三被告人连带支付原告644094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反,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120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杨**、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要党连带清偿工人工资64409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依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被告张**、被告杨**、被告河**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