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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良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良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即甲方将其租赁的位于郑州市淮河路郑州师专家属院一层门面房租给原告有偿使用。租赁期限是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后陆续支付了每月6000元的租金,转让费68000元,押金4000元,还约定如果不按时交纳租金,加收日5%的滞纳金;原告方不但支付了上述费用且将租金交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使用该租赁合同至2014年时,郑州师范学院书面通知2014年11月14日学校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后要改建该租赁房屋,因为被告方故意的欺骗,和原告签订超过其租赁时间的租赁合同,导致原告生意的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和赔偿原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29日共计27000元、租赁房屋押金4000元、转让费68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应支付原告滞纳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没有恶意欺骗原告,本案的争议是因为郑**中(现郑州师范学院)改造引起的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9000元租金和押金不应退还,根据租赁房屋的规定,本案的房屋原告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原告是本案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的主张不应退还;3、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被告没有恶意欺骗原告,被告王**跟师范学校签订本协议到期后,被告会继续签订合同;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向被告王**交纳郑州师范学院家属院门面房房屋使用转让费68000元。同年3月27日,原告张**支付被告王**房屋设施、水、电押金肆仟元整。当日,支付被告王**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房屋租金36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张**支付被告王**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房租72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张**(乙方)作为承租方与被告王**(甲方)作为出租房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同意将位于淮南街亚新美好人家对面郑州师专家属院一层门面房租给乙方有偿使用。二、租赁期限: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三、甲乙双方协定的租金为人民币每月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付款日期应提前10天交纳,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收纳5%∕天的滞纳金,如乙方经营不善违法经营等有权终止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房屋设施及水电押金肆仟元。合同解除后,甲方需一次性退还乙方押金。五、如遇政府拆迁、学校拆迁甲方不赔偿任何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4年6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房租36000元。2014年6月10日,郑州师范学院后勤处发布通知一份:淮南街家属院门面房租户:请注意!学院要2014年12月底对家属楼进行改建,学院与原承租人王**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请各商户在合同有效期内合理安排好自己的经营项目,积极配合学院的改建工作。改建后如对外出租,原租户优先承租权。u0026rdquo;2014年11月14日,郑州师范学院改建涉案房屋导致原告的生意不能继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收到条、收条、押金条、通知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张**明知其与郑州师范学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但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存在欺骗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交纳了200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房租,因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师范学院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29日的已交纳的房屋租金27000元和交纳的押金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使用时间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退还原告张**转让费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付原告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比较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房屋租金27000元、押金4000元、转让费25000元共56000元,并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张**负担1540元,被告王**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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