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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杨**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为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张**相识,自2011年2月份,双方多次发生借贷经济往来,张**在还清其中数笔借款本息后将已还清借款的借据已按时收回,2011年6月21日,张**向吴**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吴**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签名按指印。事后,吴**在该借条上加写:“注:月利息2分。”在吴**讨要过程中,张**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下午付4万,月底前付5万,余款下月逐步还清。”但张**至今未按此承诺予以还清借款。另查明,张**、杨*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平持张**亲笔出具的借据向其讨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张**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借据上所注明的利息系吴*平自行添加,张**不予认可,故其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应从张**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只有一笔借款并已还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往来,张**亦无确切证据证明所还的34万元确系偿还吴*平此次起诉的借款30万之中的款项,且张**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有效借款凭据仍在吴*平手中,并于2014年12月27日仍向吴*平出具证明定出还款计划承诺予以逐步还清,故其所称已还清借款30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该借款30万元应予偿还。杨**所称已与张**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所借吴*平人民币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吴**持有的借条因张**履行完毕而无效。张**于2011年6月21日向吴**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张**没有一次性归还借款,而是通过不定期、不定数额支付现金、转账的形式偿还所借的30万元,还多支付了4.2万元。为此,张**向一审提起反诉,要求返还4.2万元,一审不顾事实的存在,偏袒吴**,不准上诉人提起反诉。吴**在起诉状中称借款后张**、杨**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底,可以得出结论,张**在借款后就一直不定期、不定数额向其偿还30万元本金的事实。吴**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杨**对张**与吴**之间30万元借款不知情,不在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张**所借3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早已感情破裂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查封杨**名下房产。一审法院混淆事实,仅凭吴**后来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就判决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吴**返还张**多支付的现金4.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6月21日,张**为吴**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又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了内容为还款承诺的“证明”,吴**据此要求张**偿还借款事实依据充分。张**上诉称其已经还清借款,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其已经还款的数额为32.2万元,与其2014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中所写“下午付4万、月底前付5万,余款下月逐步还清”的内容不符。结合吴**提交的相关证据且持有张**所出具的借条及“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关于其与张**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的陈述属实,判令张**仍需承担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张**关于借款已经还清且其多支付4.2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与吴**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张**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法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及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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