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冯**、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冯**、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原告追加当事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12月5日上午,被告冯**驾驶三轮车违规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王**为被告,认为被告王**系事故当事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贾**撞到被告冯**的车辆,试图逃逸时撞到被告王**的车辆,其车辆损失与被告冯**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的起诉。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王**辩称,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害的情况。2、西华**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8740元。

被告冯**、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二被告未对事故认定书复议,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西华**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二被告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华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西华县**华学校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驾驶的豫A×××××(临时牌)发生相撞,豫A×××××(临时牌)轿车又撞到右前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路边的行人刘**,造成刘**、王**、电动车乘坐人童桂云受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贾**的车辆损失为8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二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740元,由于原告贾**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二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三轮电车,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赔偿的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驾驶车辆及事故中责任情况,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40元的60%,被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40%,即3496元;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20%,即1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车辆损失349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车辆损失1748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冯**负担30,被告王**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