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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7时许,原告宋**在自家西面空地上建房,被告王**阻止不让建,并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住进创伤医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42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99.26元、误工费386.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1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16年2月27日早上,宋**的叔叔宋*站在宋**家西边的空地上骂谁不让盖房,然后又骂宋**,让宋**从屋内出来,宋**从屋内出来后,就与宋*拿着尺子从东往西量地,我不让他们量,宋**就骂我,我也骂宋**,骂后我回家照顾孩子,宋**在回家的路上,他自己摔倒了,身后全是碎砖头,我没有打宋**,也没有用砖砸他,宋**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应赔偿宋**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用砖砸伤原告的情况。

2、入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砸伤,住院花费4283.30元,住院13天。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派出所让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时,对我说签字后200元罚款交不交就可以,后来我拿着决定书回家后,家里人都说我不应该签字。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宋**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他的损失我不应赔偿。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5日7时许,原告宋**在自家西面空地上建房,被告王**阻止不让建,二人发生争吵,相互对骂,被告王**用砖头砸着原告宋**的头部,原告受伤后,住进创伤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283.30元。原告宋**的伤情经西**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头部皮肤肿胀,局部可见有散在的皮下淤血点,存在压痛,四肢关节伸曲活动正常。经西华县刑事技术室鉴定,宋**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告在不属于自己的空地上建造房屋,侵害的是相邻关系的公共利益,被告王**制止原告宋**不让其建房时,二人发生争吵互骂,对本次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王**用砖将原告宋**砸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给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西华县刑事技术室的鉴定意见,原告宋**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其住院治疗13天,明显扩大了损失,所以,对宋**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医疗费4283.30元的70%,即款2998.31元。被告辩解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2998.31元;

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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