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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盛租赁站)与被上诉人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隆盛租赁站原审请求判令胡**支付2015年5月10日前的租赁费97645.30元,退还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不能退回的赔偿损失54079.2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叶**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隆盛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隆盛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胡**在叶**建经济适用房6号楼施工时,于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双方签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出租方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物资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出租方,乙方享有物资的使用权,承租方应妥善保管承租的物资,并及时维修与保养,如造成损失丢失,按物资归还时的市场价赔付,维修期间计收租费,租赁价格不含原票费用;2、租赁物资的运费,由承租方负责;3、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缴纳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租金,租赁期满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押金;4、合同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发现承租方信誉不佳,出租方随时有权收回租赁物和租金;7、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时间均以租赁凭证和租赁入库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胡**进行施工,胡**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累计租赁隆盛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下欠租赁费97645.30元。后因租赁费一事,双方发生纠纷,隆盛租赁站具文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胡**在施工期间,租赁隆盛租赁站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时,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隆盛租赁站请求胡**支付租赁费,应予支持。依据隆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件租费的清单,可认定胡**尚欠隆盛租赁站租赁费97645.30元。隆盛租赁站的其他请求,因隆盛租赁站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支付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共计97645.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095元,胡**负担22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隆盛租赁站不服,上诉称:一、胡**应承担退还上诉人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的责任。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租方如发现承租方信誉不佳,出租方随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和租金,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现胡**一直拖欠租赁费不付,已经造成严重信誉问题,隆盛租赁站要求胡**退还租赁物,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按价赔偿的理由是合法合理的。胡**下欠隆盛租赁站租赁物资的数量是根据租赁出库凭证、租赁入库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数量计算得出来的,其未还物资为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对上述物资被胡**应予以退还。一审在判决中针对隆盛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凭证、租赁入库凭证予以认可,却又以隆盛租赁站举证不能为由,对其要求胡**退还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不予支持是前后矛盾的。二、隆盛租赁站请求的物资赔偿价值应予支持。合同第七条约定物资价值为归还时的市场价,隆盛租赁站提交的《基准价格信息》是证明租赁物资当时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实属错误。三、隆盛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是否进行结算,隆盛租赁站无证据证实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认定错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缴纳押金,每月主动结清当月的租金。结算时间为每月30日前,逾期不清者,按实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额追缴(日1%)滞纳金到还款之日。”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隆盛租赁站在一审中已经主动将违约金从日百分之一降至日千分之一,根据胡**每月拖欠租金数额计算出截至2015年5月10日产生违约金50676.6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尚欠隆盛租赁站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未予退还。另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租赁物资归还完租赁费结清日止。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租赁隆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建设,胡**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因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租赁物资归还完租赁费结清日止,该约定不明确,隆盛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胡**返还租赁物资。隆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凭证、入库凭证和租赁结算清单相互印证了胡**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事实,及未予退还的建筑设备数量分别为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故隆盛租赁站要求胡**返还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的上诉请求成立。另外,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物资丢失,按照归还时的市场价值赔付,故如果前述建筑设备返还不能,胡**应当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值赔偿损失,且最高应以不超过隆盛租赁站原审请求的损失数额54079.2元为限。故隆**司上诉请求的返还建筑设备及如返还不能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隆盛租赁站证据不足以证明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叶*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胡**支付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共计97645.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990.6米、扣件4323个、顶丝60根;如果返还不能,按照返还或执行时的市场价值赔偿损失(以不超过54079.2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086元,胡**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西环路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159元,胡**负担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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