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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北京望京修建古建筑,8月份原告因有事请假回家,期间被告杨**代领了原告的工资款2780元。该工资款至今未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费用的合法根据,其获取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27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去工地打工,杨**是介绍人,杨**也是带班的,民工有规定,每天的工钱是130元,如果中途离开,每天的工钱就扣30元,工资结算时间是麦收后、秋收后和年底,工人必须去杨**家结账。杨**替原告陈**领取了工资,陈**从来没有去杨**家结算过工资,也从来没有找杨**要过,直接来法院起诉了。原告起诉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使被告在工人中失去了诚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原告的工钱每天扣除30元后结算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一起在北京给人打工修建古建筑。2015年8月,原告因事请假回家,在原告回家期间,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代领了原告工资278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7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替原告陈**代领2780元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陈**工资款27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上术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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