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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姚*同其母亲张*回到栾川县陶湾镇红洞沟村庄根组的家中种庄稼,为预防飞鼠啃咬庄稼,姚*将搅拌农药的玉米粒洒在自家房前屋后的庄稼地里,以放羊为生的邻居姚*均路过得知后,因担心羊群误食中毒,遂与张*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中午1时许,心有怨气的姚*均来到张*家门前的庄稼地,边捡掺了农药的玉米粒边大声喊叫要将掺毒玉米投到张家锅里毒死其全家,由此引起姚*的不满,姚*从屋内窜出,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锨用掀把朝姚*均的臀部打了一下,姚*均则将姚*掀翻在地,并骑在姚*身上对其脸部连扇两耳光,姚*翻身将姚*均按翻在地,并骑在姚*均胯部,左手掐住姚*均脖子,右手朝姚*均腮部打了两拳,致使姚*均弥漫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当场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姚*当时是为了吓唬姚书*,姚书*的死亡完全在被告人姚*的意志范围之外,谅解书中也认为姚*是失手将姚书*打死,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姚*同其母亲张*回到栾川县陶湾镇红洞沟村庄根组的家中种庄稼,为预防飞鼠啃咬庄稼,姚*将搅拌农药的玉米粒洒在自家房前屋后的庄稼地里,以放羊为生的邻居姚*均路过得知后,因担心羊群误食中毒,遂与张*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中午1时许,心有怨气的姚*均来到张*家门前的庄稼地,边捡掺了农药的玉米粒边大声喊叫要将掺毒玉米投到张家锅里毒死其全家,由此引起姚*的不满,姚*从屋内跑出来并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锨用掀把朝姚*均的臀部打了一下,姚*均将姚*掀翻在地,姚*翻身骑在姚*均身上,左手掐住姚*均脖子,右手朝姚*均腮部打了两拳,致使姚*均弥漫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当场死亡。被告人姚*因害怕在屋内服毒自杀,后被送往栾**民医院救治。

事后被告人姚*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姚*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姚*案发后服毒自杀,2015年5月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供述,证实张*与被害人姚*均发生争吵,被告人姚*殴打姚*均致其死亡的事实;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证人证言(张*、闫跳门、姚**、姚**、姚**、姚*、张**、姚**、刘**、陈*、杨**、薛**)。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姚*平时的表现情况;

栾川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姚*家庭困难,姚*本人脑智力低下,性格古怪,小学二年级时智力异常退学;

7、栾川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姚*在看守所表现正常,话语不多,与同监室押犯不交流,表情呆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姚*均被伤害致死现场图;

9、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检验照片;

10、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未从姚*均送检材料中检测出毒鼠强、敌敌畏、甲拌磷、甲胺磷、对硫磷、内吸磷及安定成分;

1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姚书均与姚*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3、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姚书均符合在与他人争执、厮打过程中,因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弥漫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

14、洛**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①姚*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②姚*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姚*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证实姚*2015年5月5日因农药中毒住院治疗。

16、发还清单;

17、被告人姚**证明;

18、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姚*亲属与姚书均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姚*从轻处罚。

19、姚*均户籍注销证明;

20、栾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六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对姚*均的死亡结果具有伤害的故意,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二七年五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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