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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洪州与张**、雷**担保追偿权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洪州与被告张**、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等相关证据,原告代理人张**及被告雷**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从杨*奇处借款40000元,用期六个月,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时还款,经我和债权人杨*奇的多次催问,被告张**仍未还款。债权人催逼我履行担保义务,无奈我于2014年6月份代为向杨*奇还款15000元。张**、雷**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债权人借款,应对我代二人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代二被告归还的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代还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路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未参与庭审质证。

被告雷**辩称,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在离婚时经双方协议由张**进行清偿。

原告任洪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2011年7月11日张新路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二、2015年3月杨**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和雷**夫妻二人于2011年7月11日从杨*奇处借款40000元,原告任洪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还款,任洪州代二人于2014年6月向债权人杨*奇还款15000元,原告代为清偿的15000元应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与张**离婚时已协商该笔借款由张**承担,我不再承担该笔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雷**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新路于2011年7月11日借款4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只在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因此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二被告仍应承担对原告履行15000元担保责任部分的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议如下:

被告雷**提供的离婚协议是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对被告雷**主张不承担原告任洪州已承担15000元担保责任的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雷**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从杨*奇处借款40000元,用期六个月,原告任洪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时还款,后债权人杨*奇要求原告任洪州履行担保义务,任洪州于2014年6月份代为向杨*奇还款15000元。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部分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雷**的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与杨**之间存在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原告任洪州提供担保。且原告已经承担上述借款40000元中15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雷**提供的其与被告张**的离婚协议书虽注明该笔借款债务由被告张**承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张**追偿。被告张**的缺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洪州代还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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