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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河南仰**限公司、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聂**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仰韶生化**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何**及一审被告嵩县嵘**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中峰公司)、一审第三人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聂**申请再审称:一、仰**司不具有嵘**公司的股东资格。(一)仰**司没有对嵘**公司投资的意愿,其不能提供经过嵘**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入股的书面文件。(二)仰**司并未作为股东参与嵘**公司的成立,其出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聂**和嵩县投资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只是出借账户,帮助代办公司河南**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公司)不规范办理公司注册。(三)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调查材料,能够充分证明何**在经办嵘**公司工商登记中,私自添加仰**司为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权利。(四)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相关人员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书证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二、本案应当依法确认聂**享有嵘**公司56%的股权。(一)各项证据均能证实聂**享有嵘**公司56%的股权。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调查,嵘**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的《嵩县嵘**矿业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并非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聂**提供的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有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了聂**出资比例为56.1%,也印证了聂**对《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改动部分不知情。(二)聂**作为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以公司负债的形式向公司投资1000多万元,此后又于2009年7月9日补足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这些投资都是实际存在的,一旦仰**司取得嵘**公司大股东的权益,聂**的巨大经济损失,将无法挽回。三、二审法院根据“虽然何**涂改了首次股东会决议,但涂改是在嵘**公司注册之前,聂**享有嵘**公司56%的股权是在工商登记之前,工商登记之后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判决聂**只享有嵘**公司5%的股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二审判决置一审法院的三次判决于不顾,利用行政力量干预司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聂**为办理嵘**公司采矿、探矿资格付出了巨大的心血,投入了大量资金,有据可查的近3000万元,都是聂**个人投资。如果没有聂**为嵘中峰办理的采矿权证和探矿权证,嵘**公司的股权之争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二审法院的改判明显违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仰**司提交意见称:一、仰**司获得嵘**公司70%股权的资格,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公司股东出资比例的变更是法律允许的。二、仰**司拥有嵘**公司70%股权的资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在嵘**公司设立过程中,聂**对仰**司成为登记股东的事实是否知道并认可;二、聂**在嵘**公司的股份确认;三、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一、关于在嵘**公司设立过程中,聂**对仰**司成为登记股东的事实是否知道并认可的问题。嵘**公司注册设立过程中,在工商局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2006年12月1日的《章程》)中明确记载,仰**司为嵘**公司股东,并占公司出资比例的70%;同年12月2日嵘**公司的《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也记载仰**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2006年12月19日的《银行询征函》中,也显示仰**司出资700万元,其出资比例及数额与《章程》及《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一致。在二审法院庭审时,聂**认可其知道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章程》、《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银行询征函》等材料中仰**司成为嵘**公司股东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及聂**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在嵘**公司设立过程中,聂**对仰**司已成为嵘**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聂**申请再审称何**在经办嵘**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私自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添加仰**司为股东,其并不知道仰**司被登记成为嵘**公司股东,与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事实相悖。

二、关于聂**在嵘**公司的股份确认问题。仰**司成为嵘**公司的登记股东并占70%的股份,聂**是同意并认可的,该事实上说明聂**已处分其部分股权。虽然聂**主张是何**骗她说只是为了注册公司的需要,事后还可以改过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嵘**公司成立后,聂**并未根据其与新财富公司、仰**司之间存在的公司代办、借款、担保等法律关系,提起股份返还之诉,而是以何**“恶意处理股东委托事宜,导致聂**股权受到严重损害”为由,请求确认仰**司不具有嵘**公司股东身份,并依照涂改前的首次股东会议决议确认其享有嵘**公司56%的股权。二审法院根据嵘**公司的《章程》、《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银行询征函》等工商登记材料及聂**在庭审中自认事实,认定“聂**享有嵘**公司56%的股权是在工商登记之前,工商登记之后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聂**只享有嵘**公司5%的股权”,并无不当。聂**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改动前的《公司首次股东会议》,确认其享有嵘**公司56%股份,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有权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不同裁定发回重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至于聂**所主张的投资数额及损失问题,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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