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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要党与河南**限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杨**、张**与被上诉人闫要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张**、杨**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千军,上诉人杨**,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闫要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限公司将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锦绣山河玉瑞园3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杨**。同年8月25日,杨**、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闫要党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闫要党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锦绣山河玉瑞园3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价格为内粉按12.5元/平方米,外粉按22.5元/平方米,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随后闫要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2日张**出具了工程量单显示,闫要党在锦绣山河3号楼承接外粉刷工程,共完成粉刷面积为22762平方米,工程款为512145元;2015年1月29日张**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显示,闫要党在锦绣山河3号楼内粉总面积为26317.21平方米,工程款为778965.12元。2015年4月30日,杨**、张**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闫要党在锦绣山河3号楼内粉、外粉的工人工资1310094元,现已支付给闫要党666000元,下欠闫要党工人工资644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案庭审中,杨**对闫要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承认将自己承包的河南**限公司的工程又转包给了张**,并承认闫要党在工程完工后,给闫要党的施工队发过工资,当闫要党于2015年元月29日完工后向其要工资时,因河南**限公司没有给杨**钱,所以杨**才没有给闫要党钱,且见证了闫要党元月份垫资向工人发放工资。结合杨**、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闫要党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院认为,杨**、张**作为合伙的一方与闫要党签订了合同,合伙任何一方的行为,对全部合伙人均产生约束力,况且2015年4月30日,杨**、张**共同给闫要党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杨**与张**应当承担清偿闫要党债务的连带责任。河南**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承包人杨**的建设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应视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闫要党关于请求河南**限公司、杨**、张**连带支付闫要党644094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反,河南**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闫要党与河南**限公司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闫要党主张河南**限公司、杨**、张**支付120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被告杨**、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要党连带清偿工人工资64409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依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被告张**、被告杨**、被告河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限公司与杨**签订的是零星工程,不是主体结构和专项工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零星工程必须由专门的劳务公司来承担;河南**限公司把工人的工资已给杨**,且多支付杨**5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河南**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上诉称,拒绝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是因为闫要党未能完全按要求完成其工程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不承担责任。

张**上诉称,拒绝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是因为闫要党未能完全按要求完成其工程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要党辩称,河南**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是闫要党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维修是杨**、张**在场监督指挥的,打的有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甲方的杨**、张**与作为乙方的闫要党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杨**、张**作为合伙的一方与闫要党签订了合同,杨**、张**共同给闫要党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杨**与张**应当承担清偿闫要党债务的连带责任。杨**与张**上诉称,拒绝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是因为闫要党未能按要求完成其工程量,但杨**与张**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闫要党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杨**与张**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河南**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杨**的建设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河南**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人杨**与上诉人张**的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上诉人杨**负担3813元,上诉人张**负担3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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