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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成业、申**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4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有限公司向马**、申**支付违约金15887.9元、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686.5元,共计16574.4元;2.鼎盛公司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九月十二日做出(2015)管*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马**、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马**、申**作为买受人,鼎**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129920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马**、申**购买鼎**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5幢24层2401号房屋,总房款615809元;2、鼎**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马**、申**可以要求鼎**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9日。同日,马**、申**向河南文**限公司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916.4元。

鼎**司提交2014年11月23日的退款确认单、领据、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各一张,退款确认单载明:事由为交房违约金退款,实退金额为1847元,客户确认签字为马**、申**。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载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一……(复印件显示不清楚),房款总额615809元,违约金额1847元,下方业主签字为马**、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申**与鼎**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双方认可鼎**司实际交房为2014年3月9日。虽然鼎**司交房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但通过鼎**司提交的退款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马**、申**与鼎**司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的情况进行了协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已经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马**、申**现起诉再次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关于马**、申**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马**、申**是向案外人河南文**限公司交纳,马**、申**现向鼎**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马**、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逾期交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仅显示违约金退款,而非全部违约金。上诉人虽接受了被上诉人违约金退款1847元,但是上诉人也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不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另外,该数额与实际违约金15887.9相差甚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和解,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房时物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延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计633.8元,否则拒不办理入伙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代为缴纳了该款项。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马成业、申**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聊天记录、便条等,用以证明一审开庭前开发商主动就迟延交房和解事宜进行沟通,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回去后再商量。被上诉人鼎盛公司认为这些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交房日期并无异议,虽然鼎**司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但鼎**司提交的退款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马**、申**与鼎**司已就逾期交房违约的情况进行了协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已经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二审中马成业、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签收退款确认单领取迟延交房违约金之时并不同意鼎**司的赔偿方案,马成业、申**再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至于马成业、申**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该费用系其向案外人河南文**限公司交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马成业、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马**、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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