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上诉人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鼎**司向邵*支付违约金16634.6元、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751.8元,共计17386.4元;2.鼎**司承担诉讼费。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贾海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邵*作为买受人,鼎**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129852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邵*购买鼎**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10幢1单元29层2905号房屋,总房款589880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189880元于2012年5月9日现金形式支付,第二期400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买受人若逾期支付超过60日,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鼎**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邵*可以要求鼎**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鼎**司提交阳光城交房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复印件以证明鼎**司早已邮寄通知邵*交房,是邵*自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21日。邵*提交其向河南文**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交纳了迟延交房期间的物业费7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鼎**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鼎**司实际交房逾期141天,应当以总房款5898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邵*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6634.6元。鼎**司辩称在2014年2月前就邮寄通知邵*交房,邵*自己拒绝办理交房,但鼎**司提交的交房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邵*交房且邵*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邵*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邵*是向案外人河南文**限公司交纳,邵*现向鼎**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鼎**司辩称邵*逾期支付房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鼎**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邵*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向邵*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634.6元;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邵*负担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鼎**司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鼎**司提交了交房通知书及交寄清单,证明已于2014年2月份之前交房,但原审法院仅凭邵*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双方交房日为2014年3月21日。另外,由于邵*存在逾期交付房款行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其无权要求定鼎**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鼎**司在2015年3月份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鼎**司已经违约。且在原审中,鼎**司承认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在2014年3月21日。邵*逾期交付房款与本案没有联系,且在原审中鼎**司没有提出反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交房的日期,原审庭审中**公司和邵*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作为交房时间并无不当。虽然鼎**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邵*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但其提交的交寄清单扫描件既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该邮件邵*已经签收,因此,鼎**司有关其已按时通知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延期支付房款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由鼎**司指定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至于商业银行何时放款,不是邵*所能控制,在鼎**司未举证证明邵*未按期交付首付款或在办理贷款时逾期交付相关资料和手续费的情况下,即便商业银行延期放款也不应由邵*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此,鼎**司有关邵*逾期支付房款,所以无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