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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郝**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4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鼎**司向高**、郝**支付违约金15370.4元、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6680.1元,共计16050.5元;2.鼎**司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做出(2015)管*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高**、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海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高**、郝**作为买受人,鼎**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120010074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高**、郝**购买鼎**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10幢2单元23层2301号房屋,总房款600408元;2、鼎**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高**、郝**可以要求鼎**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鼎**司提交阳光城交房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复印件以证明鼎**司早已邮寄通知高**、郝**交房,是高**、郝**自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8日。同日,高**、郝**向河南文**限公司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9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郝**与鼎**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鼎**司实际交房逾期128天,应当以总房款600408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高**、郝**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5370.4元。鼎**司辩称在2014年2月前就邮寄通知高**、郝**交房,高**、郝**自己拒绝办理交房,但鼎**司提交的交房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高**、郝**交房且高**、郝**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郝**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高**、郝**是向案外人河南文**限公司交纳,高**、郝**现向鼎**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向高**、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70.4元;二、驳回高**、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高**、郝**负担9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鼎**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中,鼎**司提交了交房通知书及交寄清单,证明已于2014年2月份之前交房。但一审法院无视鼎**司的证据,仅凭高**、郝**的一面之辞就认定双方交房日为2014年3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仅支持高**、郝**一个月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郝**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鼎**司认为高**、郝**无权主张违约金没有正当依据,根据高**、郝**与鼎**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第9条规定,鼎**司应当向高**、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鼎**司称当时向高**、郝**和其他业主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但高**、郝**与其他业主均未收到,一审时双方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8日,且鼎**司称其在邮寄交房通知时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鼎**司引用合同第26页第3款,当事人未收到该邮件,不能视为已经邮寄,该条款明显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当适用。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8页第8条鼎**司交付房屋必须满足第8条规定的要求,房屋不符合第8条第5款约定的交房标准。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使交付也视为无效交付。今年2月份房屋才验收合格,法庭可以调取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交房的日期,原审庭审中**公司和高**、郝**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8日,原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作为交房时间并无不当。虽然鼎**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高**、郝**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但其提交的交寄清单扫描件既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该邮件高**、郝**已经签收,因此,鼎**司有关其已按时通知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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