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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01月04日受理后,2015年09月12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0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刘*作为买受人,郑州**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129624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刘*购买郑州**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10幢1单元25层2507号房屋,总房款526488元;2、郑州**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交房,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刘*可以要求郑州**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是2014年3月15日。同日,刘*向河南文**限公司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690.8元。

郑州**限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9日的退款确认单、领据、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各一张,退款确认单载明:事由为交房违约金退款,实退金额为1579元,客户确认签字为刘*。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载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一……(复印件显示不清楚),房款总额526488元,违约金额1579元,下方业主签字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郑州**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双方认可郑州**限公司实际交房为2014年3月15日。虽然郑州**限公司交房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但通过郑州**限公司提交的退款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刘*、郑州**限公司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的情况进行了协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已经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刘*现起诉再次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刘*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刘*是向案外人河南文**限公司交纳,刘*现向郑州**限公司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未与郑州**限公司就逾期交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违约金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仅显示为违约金退款,而非全部的违约金。刘*虽然接受了郑州**限公司违约金退款1579元,但是刘*也明确向郑州**限公司表达了不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另外,该数额与实际违约金14215.2元相差甚远,不足以弥补因逾期交房导致的刘*的损失,对刘*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和解,驳回刘*的诉请,明显是错误的。刘*在收房时物业公司要求刘*支付延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计633.8元,否则拒不办理入住手续,为避免损失扩大刘*代为缴纳了该款项。该费用属于因逾期交房导致的,郑州**限公司应予赔偿。对此,一审法院错误的以为刘*不应该向郑州**限公司主张,明显是错误的。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郑州**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晓*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另外,郑州**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交寄清单的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说明只要刘*提供的住址不错,就不存在打印错误的可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的附件四第12条明确约定了挂号邮寄等方式送达买受人在签署合同时留给出卖人的通讯地址处即为有效送达,买卖双方的地址、电话、传真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已根据约定送达。郑州**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刘*预留的地址送达,结合郑州**限公司提交的退款确认单、领据、原始凭证粘贴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刘*认可收到郑州**限公司1579元的陈述,可确认刘*与郑州**限公司已就违约金(总房款526488元×1‰0×30天u003d1579.464元)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刘*并未提供其签字及领取1579元时明确向郑州**限公司表达不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刘*签领违约金后又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刘*主张的633.8元费用,系刘*向河南文**限公司交纳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有关联,本院对刘*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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