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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在周口××××建材铁路货场××东北玉米,死者张**长期为原告送货及代收货款,截止到张**死之前,死者张**共为原告代收货款86220元,该货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费用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次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862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管过我丈夫的事,我在家照顾孩子,他害怕孩子把账本给扒丢了。钱没经我的手,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这个钱,我不应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死者张**生前长期为原告王*送货及代为收货款.(2)截止张**死前共为原告代收货款86220元,至今未给原告王*。且被告李**对此事均予以认可。2、证人马*甲、马**、马**、马**、张*出庭作证。证明目的:马*甲给张**货款40200元,马**给张**货款10000元,马**给张**货款8020元,马**给张**货款7980元,张*给张**货款20000元。均让其转交给原告王*。以上货款均未交付给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张*说他把钱给我丈夫了,至于给没有给我不知道,这个不能作为证据。马某丁给钱的事我知道,给多少钱我不清楚,其他的我均不知道。对证据2中马某丁作证的内容无异议。对马**、马**、马**、张*的证言,认为给钱其不在场,给没有给其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在周口×××××建材铁路货场卖玉米,马**、马**、马**、马**、张*长期购买王*的玉米,李**之夫张**受王*委托为其配送货物,并代收货款。2015年6月20日下午,张**有病去世。王*以马**、马**、马**、马**、张*等人将玉米款交付给了张**为由,要求李**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虽然委托被告李**之夫张**代收货款,张**因病去世,张**代收的货款数额不清,去向不明,原告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占有了所诉钱款,故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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