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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与武建军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与武**劳动争议一案,鹤煤九矿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30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为武**缴纳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不支付武**停工留薪期工资59038.9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2015年5月5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鹤煤九矿与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和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武**系鹤煤九矿单位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日鹤煤九矿为武**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显示武**为尘肺观察对象。2013年8月9日,武**被鹤壁**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26日,武**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9日,武**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起,武**不再在鹤煤九矿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

另查明,武建军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319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鹤煤九矿要求不应为武建军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武**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武**月平均工资为3197.93元,故鹤煤九矿应支付武**停工留薪期工资3197.93元/月×12个月u003d38375.16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建军未提供其具有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主张鹤煤**矿支付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鹤煤**矿要求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九矿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375.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鹤煤九矿不支付武建军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

上诉人诉称

鹤煤九矿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武建军在仲裁和原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可证明其需要接受医疗的证据,因此,原审判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改判不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375.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武**答辩称:原审判决鹤煤九矿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伤情作出的,鹤煤九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武**上诉称:1、仲裁裁决作出后,鹤煤九矿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加班费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鹤煤九矿的起诉;2、原审判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错误;3、所提交的部分工资条可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却未支持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鹤煤九矿的起诉;2、由鹤煤九矿支付工伤工资66000元,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工伤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依国家政策适时调整;3、由鹤煤九矿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费129000元;4、由鹤煤九矿支付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三倍工资258000元。

鹤煤九矿答辩称:1、已为武**办理了社会保险,武**申请享受工伤福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部门的规章制度进行办理;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执行,武**提交的证据显示需调整工作岗位,未载明需住院接受治疗,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3、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武**申请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责令鹤煤九矿提交武**在该矿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台账,后鹤煤九矿提交了武**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收入统计表,载明:上述期间武**的月应发工资、月实发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出勤工数、入井工数、制度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假工资、入井津贴、夜班津贴、年功工资、培训工资、绩效工资、安全结构工资、盈亏、各项罚款、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项目的具体金额,加盖有该矿人力资源科印章。鹤煤九矿以此证明武**的收入情况、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

武**质证认为:该统计表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社会保险金属实,加班工资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煤九矿提供的武建军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收入统计表,形式合法,内容包含了部门名称、岗位工资标准、出勤工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加班工资等内容,与武建军原审提交的工资证明中工资数额一致。武建军称其中的加班工资不属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鹤煤九矿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武**是鹤煤九矿职工,2013年8月1日,鹤煤九矿为武**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显示武**为尘肺观察对象。2013年8月9日,武**被鹤壁**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26日,武**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9日,武**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武**工作至2013年10月,此后,鹤煤九矿未为武**调整工作岗位,武**也不再继续工作,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

2014年8月5日,武**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鹤煤九矿支付工伤工资66000元、鉴定及医疗费2500元、缴纳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等258000元。2014年11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鹤煤九矿按照有关缴费政策为武**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鹤煤九矿一次性支付武**73096.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038.9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三、对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作出后,鹤煤九矿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7.06元。2013年2月4日,鹤**矿发放年终奖5137.11元,2013年4月27日,发放取暖费100元、降温费100元。根据鹤**矿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经核实计算,凡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的,鹤**矿已按照三倍工资足额发放,双休日加班的,已发放一倍工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应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82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判令鹤煤九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基于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武**将仲裁申请作为上诉请求提出,超出原审判决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关于鹤煤九矿是否应为武建军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武**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但应参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扣除当月加班工资后计算平均工资,累加上述期间发放的年终奖5137.11元、降温费100元、取暖费100元,该项金额共计38781.83元。鹤煤九矿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鹤煤九矿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工资统计表,可印证武建军陈述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因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及双休日加班的一倍工资已发放,故鹤煤九矿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倍差额即可,此项计为2825.23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审判令鹤煤九矿不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1.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825.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武建军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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