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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戚**、姬爱国、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红*、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离岗体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移交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等手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相关结算费用及从鹤壁市失业处领取失业金等费用后又反悔,到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时其没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采纳,开庭笔录上有记录,但仲裁裁决书上不显示,却按被告自己陈述的认定。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已缴纳不应重复缴纳。综上,原告认为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判令:1、不为被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不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9.02元、经济补偿金49000元、失业救济金20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给被告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将被告的社会保险移送保险机构,没有为被告出具社会保险手续;2、离岗体检不全面;3、双方未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4、原告只给过被告工伤费用;5、被告没有从失业处领取过失业金。综上,仲裁裁决书正确,应支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二、2014年6月30日鹤煤总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离岗前对其进行了离岗体检,体检结果未发现尘肺病。

证据三、2014年8月18日鹤壁市失业处出具的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档案移交到失业处。

证据四、2015年5月26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离岗前一年工资明细,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证据五、2014年9月30日建设银行出具的代收付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金额118136元。

证据六、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不是被告自愿签的,原告未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双方合意;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认可。认可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离岗体检,但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本人体检结果;证据三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看不清失业处公章,没有主管领导签字,表上显示被告未参保;证据四不是原告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显示奖金、补贴,证据不真实;证据五没有银行公章,没有出具人、日期、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但认可收到118136元;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孙**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孙**身份情况。

证据二、鹤**局九矿劳动保护个人保管证一份。证明从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鹤煤(集团)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2007年8月被告与鹤煤(集团)公司、鹤**务局九矿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特种作业操作证副卡、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1月1日与鹤**公司、鹤壁**限公司及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班组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3日与河**化、鹤**公司、鹤壁**限公司及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七、中**银行工资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八、工资条一张。证明被告2006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九、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月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十、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1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事实。

原告对证据一至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十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委记录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否定其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予以认定;证据四没有原告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关的工资台账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被告认可其收到1181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一虽然仅有被告签名,原告未加盖公章,但与证据五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对协议的追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九、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合同期满前,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尘肺。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已签名。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订立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办理完离矿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8136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签了姓名。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18136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鹤壁市失业处出具的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申报表上显示被告未参保。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9.02元、经济补偿金49000元、失业救济金2016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就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订立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应认定有效。原告虽未及时加盖公章,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可认定原告对协议的追认,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8136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鉴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9.02元、经济补偿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20160元(1120×18)。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不支付被告孙**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9.02元、经济补偿金49000元;

原告鹤壁**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失业救济金20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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