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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鹤壁**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劳动争议一案,谭**于2015年6月5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民法院一审认定:谭**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鹤煤十矿工作,工种为捡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谭**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与申请人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按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谭**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应缴数额,补缴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支付申请人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4.对申请人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煤十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鹤煤十矿不与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淇**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鹤煤十矿不应与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鹤煤十矿支付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于2015年5月25日又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煤十矿为其补缴2013年1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5月29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谭**的请求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谭美芝要求鹤煤十矿为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6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谭**要求鹤煤十矿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劳动者在领取每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有无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发放二倍工资。本案中,谭**自2012年7月到鹤煤十矿工作,于2015年5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双倍工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谭**要求鹤煤十矿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谭**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鹤煤十矿处工作,工作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该事实已经(2013)淇滨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2014)鹤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谭**在庭审中也认可自鹤煤十矿通知其不用上班开始至今,其未到鹤煤十矿工作过,故双方事实上已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谭**现要求鹤煤十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谭**称鹤煤十矿未为其进行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则双方劳动关系就没有解除的意见,因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应当进行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岗位,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谭**上诉称:1.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鹤煤十矿未书面通知谭**终止劳动关系,鹤劳人仲案字(2013)207号仲裁裁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鹤劳人仲案字(2013)207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满一年,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正确的。3.鹤劳人仲案字(2013)207号仲裁裁决支持鹤煤十矿补缴养老保险费也是正确的。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劳动关系与实际工作时间明显不是一个概念。5.(2013)淇滨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将双方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公然偷换成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谭**在鹤煤十矿实际工作是极端错误的,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枉法裁判。6.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0条、最高院的批复等,一审对养老保险不予处理是错误的。7.谭**工作中接触煤尘、噪音,应当在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8.法官未回避违反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鹤煤十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谭**于2012年7月到鹤煤十矿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鹤煤十矿2013年5月通知谭**停止工作,谭**之后未到鹤煤十矿工作,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双方之间不能认定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审认定鹤煤十矿通知谭**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解除与谭**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谭**上诉称鹤煤十矿未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谭**上诉称因鹤煤十矿未与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上诉称本案之前劳动仲裁裁决和相关判决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谭**上诉称补缴养老保险应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因此对于谭**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谭**上诉称法官应当回避的主张,因谭**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谭**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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