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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其因张**出租房屋楼板倒塌而受伤,现事故造成其40126.51元损失,其中医疗费167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张**已支付8000元,要求张**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美金辩称:其对彭**在出租屋内因楼板倒塌受伤事实无异议,楼板倒塌仅是意外,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自2010年1月22日起租住被告张美金房屋。2015年1月4日,彭**因租住房屋楼板塌陷造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6726.51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彭**申请,委托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彭**在评定过程中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给予彭**误工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彭**称其自2013年起不再开理发店,已无工作单位,要求误工费按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张**称其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不认可彭**主张误工费,其在医院陪护4天。对此,彭**认为张**仅支付医疗费8300元,在医院陪护4天仅是晚上陪护,白天时间仍然请护工护理。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将房屋出租给彭**居住使用,张**对出租房屋负有管理之责,现彭**因出租房屋楼板倒塌而受伤,张**仅称楼板倒塌系意外,无法证明自己对房屋管理无过错,故张**应向彭**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按病历、票据、证明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672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41天为738元。3、营养费,经鉴定期限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期限60天,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5、误工费,经鉴定,护理期限150天,因彭**称自2013年起无工作单位,故按宜兴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误工费815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彭**损失30594.51元。张**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彭**认可张**已付医疗费8300元,因张**无证据证明付款13000元,本院确认张**支付医疗费8300元,张**尚需赔偿2229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彭**支付赔款22294.51元。

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由彭**负担380元,张**负担1500元,张**负担诉讼费己由彭**垫付,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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