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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由代理审判员范**依法公开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事实,导致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赌博成性,于2014年11月盗窃被判刑,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杜**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明未有书写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会作为一个农村基层组织,并未参与当事人的婚姻、感情、生活不能客观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作出判断,该证明出具的内容不是在村委会的职责及权限范围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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