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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长期向吸毒人员仝某某、廖*、姚*、王*多次贩卖毒品。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21.4克,并将该毒品带回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白坡菜场对面单元楼2单元502家中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客厅地板上搜出大小共十二袋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21.4克。后将该疑似毒品物质送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理化鉴定,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仝某某、廖*、姚*、王*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搜查、称重、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我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并没有进行贩卖。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从2013年起开始吸食毒品,指控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据不足,刘*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多次向吸毒人员仝某某、廖*、姚*、王*贩卖毒品。2015年4月15日,刘*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当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2袋,经称重净重21.4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的供述:今天(2015年4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我给我朋友“李*”发短信联系购买毒品,他让我去平桥世纪广场,我到了后“李*”又让我去世纪广场最东边的一棵树下取毒品,东西是用一个黑色的纸巾袋包装的,我拿到后就做出租车回家了,之后“李*”发短信告诉我是1600元的量,让我先拿着玩。晚上约9点左右,我打电话叫我舅老表闫某到我家来玩,9点半左右我老表过来了,我们俩一起做的饭,做好后开始喝酒,十点左右正喝酒时你们公安民警就到我家来,把我们俩当场抓获,并从我家中地板上搜出一个黑色的纸巾袋,里面装有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和一大包分装好的十一小袋毒品冰毒,经现场称重拍照后我们俩被带走了。“李*”是我在信阳市明港镇吸食毒品时认识的,我从李*手里就购买过这一次毒品。

2、证人闫*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我老表刘*喊我去他家喝酒,我到他家时他正在炒菜,过了一会儿我们便边喝酒、边聊天,大约21点多,房间内突然灯闪了一下,刘*就出门看看,然后你们公安民警就进来了,出示证件后,在大门旁边搜到了一个用黑色的餐巾纸袋封装的一大袋冰毒和若干小袋封装好的冰毒,并现场拍照、称重。当时房间内就我和刘*,毒品应该是刘*的。

3、证人仝某某证实:我一共找刘*买过5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年,我到明港自来水家属院找他,他当时租住在那里第二栋楼201,在他家给了我10克毒品冰毒,我给了他1800元后就回信阳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刘*给我打电话问还要不,我说再要5克,他就让我到飨堂路口给了我5克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给了他700元就回家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刘*打电话问我要冰毒不,我们约好交易地点在107国道新十六大街路口去找,在那里刘*给我10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我给了他1500元,还欠300元以后还他;第四次是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俩约好到信阳市107国道老质监局家属院后门见,我给他600元钱,他给我5克毒品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11月2日晚20点左右,电话联系后我到明港自来水家属院找他,我给了他1000元钱,其中300元是上次欠他的钱,他给我5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最后就回信阳了。听说刘*的毒品是从一个姓李的人那买的。

4、证人廖*证实:刘*,大名叫刘*,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人,他的手机号太多我记不清。我从刘*那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刘*打电话,他让我去工区路六里棚附近的一个加油站门口,我过去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大概有零点几克不到壹克重;第二次是2015年2月份过完年没几天,晚上十点左右我给刘*打电话,刘*让我还去上次那个加油站,我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我和上次一样大小的一袋毒品冰毒,约有0.6克左右;第三次是和上次隔没几天晚上九点左右,还是我给刘*打电话,他让我去老地方见面,我过去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我和前两次一样的一小包毒品冰毒。我和刘*从小就认识,是校友,老早就知道他在贩卖毒品。

5、证人姚*证实:刘*大名叫刘*,我和他家离得很近,好多年前就认识了。我从刘*那买过5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刘*打电话,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两个,没多大一会儿他就到我家来了,给我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每袋大概有0.6克左右,我给他4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2月份过年时,刘*来给我拜年,夜晚八、九点钟吃完饭后我给了刘*400元钱,然后刘*就回家去给我取了两小包毒品冰毒,每袋估计也是0.6克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明港金山宾馆60l房间,那天下午两、三点左右我给刘*打电话让他给我送一包毒品过来,刘*就过来给我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估计有0.6克左右,我给了他200元钱;第四次还是2015年3月份,和上次没隔几天,当时我还住在金山宾馆601房间,那天夜晚六、七点左右我给刘*打电话,刘*递给我一包毒品冰毒,应该也是0.6克左右的一包,我给他200元钱。第五次是2015年4月份,好像是7号,下午五点左右刘*到我家带给我一包毒品冰毒,应该也是0.6克左右,我给了他200元钱,并留他在我家吃的晚饭。

6、证人王*证实:刘*大名叫刘*,我平时都喊他刘*。我从刘*那买过5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刘*来我宿舍找我玩,到我宿舍后刘*就拿出来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大概有零点六克左右,我给他2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刘*打电话让他把毒品送到我宿舍来,大概十来分钟后刘*到了我宿舍楼下给了我一小包和上次一样的毒品冰毒,我给他200元钱后他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8月份,我给刘*打电话,刘*说他给我送到宿舍,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和以前同样大小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第四次是2015年3月份,刘*去我宿舍找我玩,走时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和以前一样的毒品冰毒。第五次是2015年4月份,好像是七号或八号,吃完饭后我给他打电话,估计有二十多分钟他才过来,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和以前一样的毒品冰毒。

7、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22时许,在信阳市白坡菜场对面单元楼2单元502房间公安民警将刘*抓获,在刘*家中客厅地板上查获扣押疑似毒品冰毒(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颗粒)一大袋、十一小袋。

8、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毒品上缴单据证实:经刘*现场指认并经现场称重,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颗粒)一大袋、十一小袋,毛重24.9克,净重21.**,已上缴。

9、辨认笔录证实:仝某某、廖*、姚*、王*辨认出刘*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0、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刘**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自2014年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仝某某、廖*、姚*、王*贩卖毒品,且案发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当场查获毒品冰毒21.4克,该犯罪事实有证人仝某某、廖*、姚*、王*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和毒品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故刘*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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