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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李*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每亩地25年租金6万元,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八项约定,如遇国家规划,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有赔偿,地上所有建筑物归乙方(原告)所有,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年限扣缴乙方租金,并退还乙方向其交纳的剩余年限的租金。2011年9月25日,双方对该租赁土地的地界、实际占地面积及租金、付款期限进行了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6万元租金付给被告。2015年4月,被告提出镇政府对该地区进行改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拒绝退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金人民币76.8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土地在租给原告之后,因为政策原因,我租给原告的土地并没有收走,而是原告一直可以继续使用。原告所诉的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如果原告强行解除合同,我方将保留对损失追诉的权利。这块地并没有解除合同。地上物补偿由原告和政府洽谈,地上物补偿给原告,和李*没有关系。这块地还是由李*继续租赁,李*还是要求租赁给原告。现在并没有拆迁,只是把地上物征用了,土地并没有征用。相当于政府租地。我们将土地租赁给了原告,原告又将土地出租给了政府。原告的地上物政府已经给了补偿,原告还可以继续使用土地。政府和原告洽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李*并不知道,李*也没有去镇政府签字。如果有拆迁,应该是和我们谈。李*和张**之间的合同还是可以继续合法使用的,而且政府每年还给张**每亩2500元的地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昌平县阳坊镇西贯市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一份《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现经两委村民代表会同意,将下河东修建公路的剩余部分土地承包给李*经营商务,前提必须服从国家、集体规划,按期上缴承包费,特定本合同,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同意将位于下河东地块,南至沙涧大渠,北至电水井,西至温阳公路,东至六环路下沿,计5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商业及种植、养殖所有。承包期限30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250元,每年共计上缴12500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区镇规划,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有赔偿,地上所有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全部归村集体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部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李*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

2009年11月8日,李*(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双方就租赁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位于下河东地块,由南沙涧大渠树林以内至北,东至六环路下沿绿化树林以内,西至温阳公路排水沟内(以修建围墙内面积为准)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每亩地二十五租金为6万元。租赁期内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第一次付款10万元,2010年3月15日,乙方向甲方第二次付款20万元,余款2010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有赔偿,地上所有建筑物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年限扣缴乙方租金,并退还乙方向其缴纳的剩余年限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部分条款。合同签订后,张**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在土地上建了围墙等建筑。

2011年9月25日,李*(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对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变更如下。补充原合同第一项,地界、实际占地面积部分。甲方将位于下河东地块,由南沙涧大渠边向北延伸八米为南界;自南界向北(已建围墙)为北界;东自六环路下沿绿化树林以内(已建围墙)为东界;西至温阳路公路排水沟内(已建围墙)为西界,总计占地面积为15亩。现有北界为出入大门,门外公共部分乙方承担100平方米。现实测占地面积为15亩,每亩地25年租金为6万元人民币计算,租金总计为人民币90万元;“余款2010年12月31日付清”变更为“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将余款(包括北界出入大门的租金)全部付清”。本补偿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2年,张**和李*在名为《收条》的协议上,确认原土地面积约定15亩,经实际勘验包括门前入口部分,双方最后确认为近16亩,并再次协商,张**再一次性补交6万元作为实际测量后超出部分土地的差额款,此款交付后,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

自2009年11月8日起,张**陆续向李*交纳租金96万元,李*对此无异议。

2015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北京中**责任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张**(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阳坊镇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地上物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根据《昌平区2015年平原造林工程拆除腾退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政发(2010)19号)、(**政发(2010)5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等相关补偿、补助政策和规定,甲方因昌平区阳坊镇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阳坊镇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据此,张**获得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65.43平方米)及附属物补偿款、被拆迁树木苗木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1229253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拆迁工作。建筑物等拆除后,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平原绿化。

后张**主张解除合同,李*不同意该主张,双方发生争议,故张**诉至昌**院。在诉讼中,张**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按照法律规定,昌**院作出(2015)昌*初字第100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处补偿款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场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收条》、《阳坊镇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地上物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估价报告、(2015)昌*初字第1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履行了交纳租金义务,李*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均属事实。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规划,必须无条件服从。出租人应按实际发生的年限扣缴乙方租金,并退还承租人向其缴纳的剩余年限的租金。经询问,张**不同意李*要求其继续承租该土地的观点。现依照政府的规划,对上述土地范围进行平原造林,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土地建筑物于2015年5月拆除,故张**未使用期间为2015年6月起至2034年12月止,共计19年7个月,故张**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合理部分(96万元÷25年×19年+96万元÷25年÷12个月×7个月u003d7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李*其它辩论观点,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李*分别于二○○九年十一月八日和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剩余租金七十五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张**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四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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