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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加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加诉称,2010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冀F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李岗村口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脾挫伤、多发骨折等损伤、多处伤残,至今原告仍不能自理生活。此次事故经交巡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主为丛日辉。丛日辉为事故车辆的出借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完毕。因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王*拒不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5195元,交通费2497元,住宿费1065元,共计8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9时10分,王*驾驶冀F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李岗村口时,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脾挫伤、多发骨折,2011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2011年11月14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瘫、脑外伤后遗症、骨折术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2011年11月17日,原告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记忆障碍;胼胝体、右枕叶、双额叶脑软化灶;脑萎缩;脑损伤后精神障碍,20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

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1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田*加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护理费132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田*加医疗费40000元外,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赔偿原告田*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护理费24710.9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1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除已赔偿原告田**34500元外,再赔偿原告田**医疗费52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60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13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于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田*加医疗费、住宿费(含水电费)、交通费200元,共计9500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义务。

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13.5元、交通费758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共计155445.6元;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加残疾赔偿金71611.54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加医疗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6747.6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共计73827.6元;三、驳回原告田*加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后期治疗费5195元,交通费2497元,住宿费1065元,共计8757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患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田**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载明:1、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田**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票据3793.4元、中原许会锋口腔诊所门诊收据一份(金额1950元)、安阳德**限责任公司发票三份(金413元)、河南**有限公司发票一份(金额5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鑫康大药房发票一份(金额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药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租房证明,要求被告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本案原告损失。

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田**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证明: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且田**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3.4元,被告应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原告提供中**会锋口腔诊所门诊收据一份(金额1950元)、安阳德**限责任公司发票三份(金413元)、河南**有限公司发票一份(金额5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鑫康大药房发票一份(金额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治疗均属门诊治疗,不属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加医疗费3793.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293.4元;

二、驳回原告田*加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36元(含检查费),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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