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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玉新科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新科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玉新科立即返还王*工资24632.3元;2、玉新科支付王*上述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00元,直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玉新科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玉新科立即返还王*工资29606.5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344号判决。玉新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玉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玉**、玉**、玉新珠与王*、程**、王**签订《玉**与王*订婚(结婚)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玉**、王*自由恋爱,同意订婚、结婚;2、玉**之父玉**、母亲玉新珠和王*之父程**、母亲王**作为男女双方(保)证婚人;3、玉**一次性交给王*订婚和结婚彩礼伍万元。协议签订后,王*与玉**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王*经玉**介绍在河南煤**责任公司工作。

2014年10月,玉**、玉新科、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王**退还彩礼。2014年12月2日,玉**、玉新科、玉**(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退还甲方彩礼26000元;2、甲方接收乙方退款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3、本协议签订后,《玉**与王*订婚(结婚)协议》自动作废,双方之间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到此终止,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纠纷。同日,王*、王**退还玉**、玉新科、玉**彩礼26000元,玉**、玉新科、玉**撤诉。

王*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煤**责任公司劳资社保处出具明细单一份,载明王*2012年12月、2013年1月在宁乡项目部上班期间的工资为2471元、2503.2元,王*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内蒙古项目部上班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4632.3元。玉新科对该证据无异议。2、河南煤**责任公司会计杜**出具《关于王*银行工资卡发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为职工代办理银行工资卡,因王*是玉新科的儿媳妇,又因王*本人大脑有智障,所以王*的银行工资卡由玉新科代领走”。杜**拒绝出庭作证,该院庭后向杜**进行电话调查,杜**称因王*系玉新科的儿媳,又有智力残疾,所以王*的工资卡由玉新科领走。玉新科对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王*去公司吵闹,杜**无奈之下才出具证明,其并没有拿走王*的工资卡。3、河南煤**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一项目部出具领取工资卡签名表一份,王*在该表上签名,王*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玉新科代签,玉新科对此不予认可。4、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玉新科通过借款的方式领走王*2013年1月份的工资2503.2元,玉新科称其确实将王*2013年1月份工资领走,但已经交给王*。

原审法院另查明,玉志巍系肢体三级残疾,王*系智力二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玉新科认可领走王*2013年1月份的工资2503.2元,其辩称已交给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玉新科没有合法根据领取王*2013年1月的工资2503.2元,应予退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根据王*、玉新科所在单位会计杜**出具的证明,以及该院向杜**所做的调查,可以认定玉新科将王*的工资卡领取走。因王*的工资卡被玉新科占有,故王*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处于玉新科的实际控制之下,玉新科占有王*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玉新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2013年1月份工资2503.2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24632.3元,以上共计27135.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王*负担45元,玉新科负担49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的工资卡是其本人领取的,领取工资卡的签名表上系王*本人所签,张**的证人证言也已证明。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玉**领取了王*的工资卡,更不能证明玉**控制王*的工资。公司劳资社保处出具的明细单、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款申请单,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法官是否电话调查,如何调查,是否是杜**本人所接电话均不得知,且法院庭后电话调查亦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不当证据认定玉**领取了王*的工资卡错误,因此认定玉**实际控制卡内工资更是错误。未持有银行卡亦可通过网银、电**行等方式控制银行卡内资金,且玉**即便占有银行卡也不知道银行卡密码,无法操作。王*未能举证证明玉**占有其工资卡并转移了卡内资金,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对玉**所提证据只字未提,违反中立原则,裁判偏颇。同样是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未对玉**提供的证人张**进行电话调查,且玉**提供了其他证据,但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偏向王*一方。三、王*起诉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要求返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以借款方式领取的工资已经交付王*,一审法院以玉**不能提供证据已交付王*为由不采信,对玉**举证责任要求过高。根据常识,如玉**一直控制王*的工资,王*两年多未主张,生活如何维持,日常开销如何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玉**侵占王*的工资无依据。四、王*及母亲恶意诉讼。因王*悔婚在先,玉**要求返还彩礼,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玉**收到王*及母亲返还彩礼26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而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于达成协议后起诉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违反审限规定,超期审理,且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通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2015)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家属代领工资卡并代为保管工资,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王*所在单位出具的明细单、会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它证据,亦可以证明玉新科于2013年1月份领取了王*的工资,及之后代为领取了王*的工资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没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玉新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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