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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与上诉人常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与上诉人常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常小*诉威**司的(2014)二**一初字第278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亦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4)二**一初字第2789号案件并入该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威**司和常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常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常小*自2010年5月到威**司工作,担任出纳、内勤职务。威**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常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小*月工资为2500元,经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常小*在2013年度未按月装订会计凭证,账簿未记账,2014年元月至5月份对会计资料未作会计凭证,账簿也未记账,企业对常小*工资按月支付,在会计电脑账中均有显示。常小*2013年12月及2014年5月份工资尚未领取,2014年6月3日常小*离职,其离职前工作手续未办理交接。后常小*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常小*、威**司均不服仲裁,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司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常小*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显示其时效中断,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应当向常小*支付劳动报酬,威**司方没有证据证明常小*已领取2013年12月工资,其认可常小*2014年5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威**司方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常小*工资数额,故常小*请求按每月2500元支付拖欠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小*2014年6月工作3天,其要求支付工资240元,不超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常小*要求支付未休婚假工资补偿金,要求支付拖欠奖金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常小*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常小*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单位解除合同,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威**司请求确认不予支付常小*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小*工资款5240元;二、郑州市**限公司不支付常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驳回郑州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小*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威**司、常小*各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常**月工资标准实际是1400元,威**司已经提供了证据且已被法庭采信。常**要求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常**至今没有向威**司交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其掌握的部分公司现金、财务票据、合同、公司档案等,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威**司无证据证明常**2013年12月工资已经领取的认定是错误的。常**要求威**司支付2014年6月三天的工资240元虽然不超过工资标准,但其同样不能提供公司未支付的证据,根据公司规定,公司实际双休日,2014年6月1日是星期日,2014年6月2日是星期一,本月工作日的第一天,常**于2014年6月3日擅自离职,常**也只实际工作了一天,不应当支付其三天的工资,同样,常**也没有提供证据没有领取这一天的工资。综上,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常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威**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到威**司工作后,威**司一直未与常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底,威**司通知常小*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同,将常小*辞退,由于根本不是经营不好,故常小*不同意,威**司相关负责人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常小*出具了《承诺书》。威**司违反承诺并拖欠工资,可以认定违法解除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采信威**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常小*擅自离职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便条、证明材料、通知一份),在此情况下,威**司不证明是常小*擅自离职。因此,原审判决应当对离职的原因进行查明,进而决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威**司未与常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常小*即便是离职,威**司也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威**司给常小*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和《承诺书》内容具有连续性,是威**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应为有效证据,至于盖章先后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一审以常小*不能说明其来源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威**司欠常小*工资5240元的事实,从侧面也证明了承诺书内容的真实。三、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不应采信。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威**司是业务合作单位,与威**司有利害关系,且其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常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威**司答辩称:常小*在公司从事会计和出纳,进行对账时,常小*拿着公司的钱款就走了,属于不正常离职,所以不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

常小*答辩称:威**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道理。威**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让常小*辞职并出具了承诺,承诺给予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主张威**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的工资,威**司认可2014年5月的工资未支付常**,但认为2013年1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威**司未支付常**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的工资。关于常**的工资数额,常**主张其工资为2500元,威**司虽然提供了2014年5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常**的工资为1400元,但常**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且2014年5月威**司未支付常**工资同,故威**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的月工资数额,应按常**主张的2500元标准计算。

常**认可其于2014年6月3日离职,因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两天的工作时间,常**主张每天120元,并未超过其工资标准,故应当予以支持。

因常小*对由其保管威**司的印章情况不持异议,且对《辞退通知书》和《承诺书》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辞退通知书》和《承诺书》不能证明是威**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常小*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威**司和常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郑州市**限公司和常小*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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