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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筑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10日徐**与大河筑路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原告组织了农民工参与了被告锡林浩特市食品加工园区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依照合同垫支了部分工程材料款并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后,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劳务队中间计量单”及“用工结算单”,但是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付款,原告索要工程劳务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对账,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一直拖延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款总额为108余万元,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多次协调,被告核对账务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撤诉,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被告却一直在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款789634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78963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河筑路公司辩称,1、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现在还不到付款节点,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2、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3、劳务合作协议应该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来签订,徐**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有该资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申请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徐**(乙方)与大河筑路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一、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锡林浩特市食品加工园区给排水;具体的工程内容后附有(劳务工程清单),表中没有列示的细目视为已含在相应主体细目单价之内,应为乙方应尽义务,不再单独计量。二、合作地点:锡林浩特市食品加工园区。三、劳务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主管工程师签认并经甲方项目经理部核实,且质量达到规范要求后作为每期计量和最终结算依据。四、劳务单价及劳务计量与结算。十一、争议: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后,大河筑路公司共向徐**出具5份劳务计量单及1份用工结算单复印件,经庭审查明,原件在大河筑路公司保存,劳务计量单上明确记载:经现场验收,徐**施工队,现已完成如下工程内容,根据合同单价,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013年11月3日126897元;2013年10月28日1156020元,扣除(燃油费)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129713元;37909元,扣除(设备款)后实际结算金额为36176元;2014年8月29日105388元,扣除(柴油及设备款)后实际结算金额为92852元;2014年9月份111430元,扣除(柴油及设备款)后实际结算金额为97696元。用工结算单记载:经核准周口民工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计日工用工情况如下,根据合同单价,计算人工价款49800元。该5份劳务计量单及用工结算单分别由大河筑路公司材料科、计量科、设备科、办公室、总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以上共计工程价款为1533134元。徐**所施工项目为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大河筑路公司共向徐**支付工程款443500元。下欠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徐**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大河筑路公司向徐**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1张,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大河筑路公司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大河筑路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78963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在承包锡林浩特市食品加工园区给排水工程时,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冯留锁系大河筑路公司在锡林浩特食品加工园项目部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合作协议》、《施工安全协议》、劳务计量单、用工结算单、预付账款明细账、和解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徐**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大河筑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属隐蔽工程,已经过现场验收,其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大河筑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徐**铺设安装雨水、污水管道工程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大河筑路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大河筑路公司向徐**出具劳务计量单、用工结算单是大河筑路公司经过现场验收后,对徐**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的确认,该劳务计量单及用工结算单尽管是复印件,但大河筑路公司认可,原件在大河筑路公司保存,故该劳务计量单及用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从劳务计量单和用工结算单中可以得出,徐**工程价款为1533134元。徐**及大河筑路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4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下欠789634元工程款,大河筑路公司应支付给徐**。大河筑路公司辩称,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现在还不到付款节点,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徐**所施工的工程属隐蔽工程,已经过现场验收,且大河筑路公司与徐**已经过结算,故大河筑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大河筑路公司又称,徐**未向其出具发票,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大河筑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要求大河筑路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徐**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78963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元,保全费4465元,共计1616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已交纳,河南**有限公司向徐**支付工程款将此款支付给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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