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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限公司、付运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与被上诉人付运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付运喜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付运喜与冠**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冠**司承担违约损失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冠**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付运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付**与冠**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付**将位于确山县刘店乡独山村的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以下简称惠丰石料厂)承包给冠**司。包括矿产开采权、磕石设备、挖掘机2台、铲车2台等;承包期限3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200万元,每年内按三次付清。首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80万元,其余120万元自第一笔付款时间每隔三个月付60万元,付清为止。每年承包期的10月10日交下年保证金30万元,下年年初再交50万元(合计80万元),为第二年首付。冠**司除承包费外,每月付给付**15000元,用于外部协调费用。冠**司承包后,不经付**同意,不准抵押、转包、更换设备、扩大经营规模。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由冠**司工作人员张**签名,加盖冠**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冠**司依约交给付**首次付款80万元,开始承包经营,但剩余120万元承包费,一直未付。经付**催要,冠**司合同签订人张**于2013年6月13日向付**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到6月25日给付老板承包费20万元,到月底算清剩余款数。出了问题,后果自负”。但冠**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加之冠**司经营不善,生产处于停止状态,付**于2013年11月份接管了承包给冠**司的石料厂。自冠**司履行承包合同至付**接管石料厂,冠**司拖欠付**承包费120万元,外部协调费18万元。付**经营的慧丰石料厂,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将其本人设立的慧丰石料厂承包给冠**司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冠**司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承包费80万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笔、第三笔承包费各60万元。经付**催要,冠**司向付**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冠**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付**将其设立的石料厂承包给冠**司,目的是要冠**司正常经营,其取得承包收益。但冠**司拒不依约向付**交纳承包费,又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石料厂处于停产状态。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冠**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司应以合同约定,向付**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和外部协调费,并支付该拖欠承包费的银行利息。对付**解除与冠**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付**请求冠**司支付下年承包保证金的请求,因2013年双方并未履行承包合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付**与冠**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冠**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付**承包费120万元,外部协调费18万元,共计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冠**司、付**各负担15400元。

上诉人诉称

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冠**司已缴纳的承包费和外部协调费为230万元。造成停产的原因是付运喜没有履行协调义务并与村民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导致附近村民阻工,后来付运喜又擅自将惠丰石料厂再行转包给他人。并非冠**司经营管理不善。2、付运喜与冠**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相关资源部门行政许可。因此,付运喜的发包行为属非法发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3、若认定《承包合同》有效,付运喜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应支付冠**司违约金8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付运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付运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冠**司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首付款80万元,剩余120万元承包费,至今未付。2、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所以合同是有效的。3、冠**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付运喜有理由收回承包给冠**司的石料厂,不存在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冠**司提交了收条、领条、借条、银行转账单等数十份,但均为复印件。这些单据所载明的内容大多为石子款、借款。其中,显示为付运喜签名的有收条2张、借条4张,共计金额967500元(包含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冠**司所付承包费80万元)。冠**司主张这些单据所涉及的款项均应冲抵承包费。付运喜认为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除其中80万元是冠**司支付的承包费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冠**司与付运喜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冠**司是否下欠付运喜承包费及外部协调费13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冠**司与付运喜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付运喜将其个人经营的慧丰石料厂承包给冠**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冠**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相关资源部门行政许可”等规定,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合同只涉及慧丰石料厂的经营权,并非采矿权的转让,冠**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司是否下欠付运喜承包费及外部协调费138万元问题。2012年11月23日,冠**司与付运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200万元、外部协调费18万元,但至2013年11月份付运喜收回惠丰石料厂,冠**司仅支付了首付的承包费80万元。冠**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外部协调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从冠**司接手经营惠丰石料厂到付运喜收回该厂,历时一年,付运喜请求按一年期计算承包费、外部协调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冠**司支付付运喜下欠的承包费、外部协调费138万元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驻马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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