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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滑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闫**、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与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村的王**(另案处理)系亲戚关系。在其得知王**能帮助他人收买孩子后,将想要孩子抚养的内黄县中召乡位庄村的王某某、四间房乡曹村的高某某、四间房乡堂尔庄村的李**介绍给王**。2010年夏,王**通过宋**(另案处理)联系,将王某某带到山西临猗县潘**(另案处理)家,将潘**向他人收买的一名男婴,以34000元的价格买走,王某某将该男婴抱回家中抚养。2011年1月,王**将高某某带至山西潘**家,以29000元的价格将潘**收买的一名女婴买走,高某某将该女婴抱回家中抚养。2011年3月10日,王**将李**带至潘**家中,以28000元的价格将潘**收买的一名女婴买走,李**将该女婴抱回家中抚养。案发后,三名孩子均被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同案人潘**、王**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无得赃,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高**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为:我是受收买人之托,帮助她们买的小孩,应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高**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收买、贩卖等拐卖儿童的行为,其只是帮助收买方居间介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共犯,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在明知王**从事拐卖儿童的情况下,仍利用其了解买、卖双方信息的条件,为双方居间介绍,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未获利,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作用等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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