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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东记、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伊川县**有限公司由河南省**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河南省**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10.95‰,用途为流动资金。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中第二项用款计划1.3两种方式确定发放,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金额300万元,借据合同号为115000061127,利息封止2012年11月30日。余款200万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中第二项用款计划3小项约定“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计划,未申请用款,故未发放。从2012年12月至今,贷款人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就好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省**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借款人伊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政委已经构成诈骗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二、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伊川县**有限公司由河南省**限公司、姚政委、李**、石**、宋**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河南省**限公司及姚政委、李**、石**、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10.95‰,用途为流动资金,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回收50%。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中第二项用款计划1.3两种方式确定发放,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金额300万元,借据合同号为115000061127,利息封止2012年11月30日。余款200万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中第二项用款计划3小项约定“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计划,未申请用款,故未发放。从2012年12月至今,贷款人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嵩县**联社与伊川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嵩县**联社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及姚政委、李**、石**、宋**所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明确规定,该保证合同第2页第七条“保证人承诺”第3项约定“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第3页第十三条还作了特别提示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故原告嵩县**联社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伊川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姚政委已经构成诈骗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复印自伊**商局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伊川县**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伊川县**有限公司在原告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利率支付伊川县**有限公司在原告嵩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嵩县信用合作联社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嵩县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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