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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电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以潘**为甲方、以上电机械为乙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自控飞机;……总价90000元;备注:包运费;二、交货时间:2012年09月10日,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定金,共计:贰万柒仟元*(¥27000.00)。……”。潘**在上述“订货合同”甲方栏处签字;上电机械在上述“订货合同”乙方栏处签章。2012年8月27日,以潘**为甲方、以上电机械为乙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大摆锤;……总价170000元;备注:乙方负责告知检测;二、交货时间:2012年10月20日,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定金,共计:伍万壹仟元*(¥51000.00)。……”潘**在上述“订货合同”甲方栏处签字;上电机械在上述“订货合同”乙方栏处签章。2012年8月27日,潘**将78000元支付到王**账户;上电机械为潘**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自控飞机、大摆锤预付货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00)”。上述上电机械已履行了2012年07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交货义务;未履行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交货义务。2013年4月11日,上电机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中华人民**验检疫总局申请办理‘飞椅’、‘观览车’、‘大摆锤’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2012年11月13日,颁发‘观览车’、‘飞椅’等制造许可证,‘大摆锤’许可证至今未下发。”。上电机械已向潘**退还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利红系上电机械的业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一、关于2012年8月27日、潘**与上电机械签订的“订货合同”效力问题。上电机械以其未取得上述“订货合同”的标的物(大摆锤)的制造许可证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而潘**以上述合同未具体约定标的物生产厂家,只要是合格产品即可为由主张该合同有效,依上述“订货合同”载明之内容,潘**主张上述“订货合同”有效的理由成立,上述“订货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潘**向上电机械交付的78000元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潘**依2012年07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和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向王**账户支付78000元的凭证以及上电机械为潘**出具的“收据”主张已按约定向上电机械支付定金,上电机械依上述“收据”载明之内容,主张收到的78000元系预付款而非定金。依上述2012年07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七”和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七”的约定以及上述“收据”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潘**向上电机械交付的78000元系依2012年07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和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约定向上电机械交付的定金。潘**主张上电机械退还潘**剩余定金52000元,依上述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电机械已向潘**退还50000元的事实,潘**的诉请,应当支持35000元[170000元*20%(定金)+1000元(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上电机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潘**返还定金及货款35000元;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元,由潘**负担363元;由郑州市上电机械**公司负担7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电机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潘**向上电机械支付的51000元是定金而非预付款,由上电机械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由于上电机械不具备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且上电机械也以退款表明终止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电机械不承担定金责任;并由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同约定的是定金,合同签订后,也将定金支付给了上电机械。因打款时未出具收据,后上电机械出具了收据,我未查看该收据的内容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上电机械也收取了潘**相应的款项。上电机械称收取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该情况系对合同的变更,上电机械应当与潘**取得协商一致。潘**对上电机械的说法不予认可,表明双方没有取得协商一致。因此,上电机械称收取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没有合同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上电机械收取的是定金,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上电机械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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