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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特别是2016年4月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竟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秦*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上学期间原、被告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找了媒人,2003年双方订婚,2006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6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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