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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广、鼎和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鼎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光诉称: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处,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刘*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被送至获**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0306.98元。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53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1、事故责任划分主次责任不妥,被告刘*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速度很慢,是由于原告酒后突然横穿马路发生事故,因此被告认为最多责任划分应当是同等责任;2、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的向医院以及交警部门预交了11000元的抢救金,因此在本案中应折抵赔偿款。

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前期我方依据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书(20152056号)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部分已经承担完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原告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证实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证明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0306.98元。

被告刘**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000元费用;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抢救金票据2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机关缴纳了10000元的事故抢救金。

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递交的证据有:垫付通知书一份和转账凭证2份,证明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已转入原告在住院治疗的新乡市中心医院。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获嘉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闫庄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住院,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当即被送往获**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颅底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4、腹部闭合伤;5、头面部外伤。后鉴于伤情严重,原告刘**于2015年12月19日转往新**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在获**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104.13元。经新**心医院诊断,原告刘**的伤情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液气胸、皮下气肿;2、颅脑外伤;3、腹部闭合性外伤,肝损伤;4、腰椎骨折;5、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6、吸入性肺炎。原告刘**在新**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产生医疗费92478.56元(其中包含门诊检查费15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监测病情变化,3天后复查血常规,半月后复查;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在获**民医院为其缴纳了1000元的医疗费,又通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垫付了获**民医院的医疗费3104.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转入新**心医院账户(该10000元经落实,原告未支出,又退回了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537.83元。原告刘**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00306.98元;2、误工费1057.39元(9416.10元/年÷365天×41天);3、护理费6396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刘*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辩称其事故责任划分不妥,但其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在本案中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合计款4104.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之后,如有剩余,由原告刘**予以返还。

原告刘**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0306.98元,经本院审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99582.69元。原告刘*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1天,为615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和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款100197.69元(99582.69元+615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按照80%的责任承担,为72158.15元[(100197.69元-10000元)×80%],扣除被告刘*在事故处理中为原告垫付的4104.13元,被告刘*尚应赔偿原告刘**68054.02元(72158.15元-4104.13元)。

原告刘**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为1057.39元,要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96元,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部分费用合计款为7453.39元(1057.39元+639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承担该部分损失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尚余102546.61元(110000元-7453.39元)。

综上,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17453.39元(10000元+7453.39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68054.02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17453.39元;

二、被告刘**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68054.02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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