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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逄**诉被告郑州未来**司许昌分公司、群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逄**因与被告郑州未来和谐物**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物业公司)、群升**公司(以下简称群**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的委托代理人孙**、邓**,被告未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团的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逄**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接受被**集团部门经理吴**委托,给被告未来物业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未来东岸华城维修防盗门,维修期20天,每日维修费30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被**集团应当支付维修费用。但原告在完成维修工作后向群**团要求支付维修费,该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是给被告刘**打工的,欠条上的字是被告刘**签的,被告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沙子、石料是用于工地盖房的,非为被告刘**个人,被告刘**不应当偿还原告刘国民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国民对被告刘**的起诉。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欠原告沙子款5500元,2014年5月9日,刘**已付5000元,下欠50000完整。2.收据11份,证明被告刘**欠原告沙子货款149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拉石子、沙子业务,与2012年向被告刘**、刘**工地送石子,沙子,货到并未付款,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沙子款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2012.6.1刘**”。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支付原告5000元后,在该借条下方载明:“已付伍仟元整(5000)下欠伍万元整(50000)刘**2014.5.9”。被告出具以上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收据11份,欠款14900元。现被告刘**、刘**欠原告刘国民货款6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付款,但不予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刘**向原告刘国民支付货款本金64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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