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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牛**、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牛**、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30个月,月息2分,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30日被告牛**、崔建团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牛**、崔**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用30月一定归还,月息贰分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借款人牛**借款人崔**2013年1月30号用款。”2014年6月份,被告牛**归还利息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崔**催要款项,被告崔**在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4月15日以头本利全清。”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全部偿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款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崔建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归还借款25000元。

二、被告牛**、崔建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共同向原告赵**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已付的500元利息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牛**、崔建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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