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毕**等与刘*、刘*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毕**、毕**、原审被告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刘**,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魏晓晖,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郅**,被上诉人毕**、毕**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生前系青海省祁连县公安局退休干部,早年与毕**结为夫妻,生育毕**、刘**、毕**兄妹三人。后刘*与毕**两人离婚,毕**随其外祖父生活,毕**随其母亲生活,两人均改随母姓,刘**则随其父亲生活。后刘*与刘**为夫妻,生育刘**、刘**兄妹两人。2013年12月13日刘*去世,中共**组织部向其家属发放抚恤金290756.4元,该款由刘*领取。在办理刘*丧事过程中和事后前往青海办理抚恤金之事,刘*从该款中支付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32943元。2014年6月23日,刘**与刘*、刘**、刘**就死者刘*抚恤金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死者刘*的抚恤金由刘**、刘*、刘**、刘**每人一份,各方均不得反悔。毕**、毕**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及抚恤金的分配。依据该协议,刘**和刘**、刘**各分得44000元,其余的归刘*所有。协议履行后,刘**以该协议刘*隐瞒抚恤金实际总额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重新分配死者刘*的抚恤金。诉讼中,该院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毕**和毕**,遂通知两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刘*与刘*结婚后,毕**和毕**与其父刘*少有来往;刘**结婚后与父亲分开独自生活,刘*、刘**一直与刘*共同生活;刘*生病期间,刘*、刘**对其照顾较多。2015年12月,刘*被诊断出患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毕**、毕**系死者刘*之子女,两人对其父刘*死亡后有关单位发放亲属的抚恤金享有分配受偿的权利。2014年6月23日,刘**与就死者刘*抚恤金分配问题与刘*、刘**、刘**达成的协议,因毕**、毕**未参与协商及分配利益,损害了毕**、毕**的利益,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刘*、刘**对刘*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且刘*患有;毕**、毕**对刘*未尽到赡养义务。基于此,死者刘*死后有关单位发放其亲属的抚恤金290756.4元,扣除丧葬费、交通费32943元后,下余257813.4元,由被告刘*分得30%即77344元,刘**分得20%即51562元,刘**、刘**各分得15%即38672元,毕**、毕**各分得10%即25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返还刘**7562元,返还毕**、毕**各20453元;刘**返还毕**5328元;刘**返还毕**5328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刘**、刘*、刘**、刘**各负担1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刘*患有,生活困难,且对刘*尽到主要的照顾义务,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多分。刘**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分得15%的抚恤金过高,毕**、毕**与刘*并无来往,应当不分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上诉称,刘**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应当与刘**一样,分得20%的抚恤金,原审判决其分得15%的抚恤金过低。刘**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分得15%的抚恤金过高,毕**、毕**与刘*并无来往,应当不分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毕**、毕**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同刘*、刘**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分配抚恤金的份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均系刘*家属,均享有分配刘*抚恤金的权利,毕**、毕**虽然在生前与刘*少有来往,但并未丧失分配权力,且原审已基于该实际情况给予毕**、毕**分配较少的份额,故原审判决毕**、毕**分配的份额并无不当。刘*作为刘*的妻子,因对刘*生前照顾较多及自身患病情况,原审在分配份额时已经给予适当多分的分额。原审对刘**、刘**划分的份额也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刘*承担688元,由上诉人刘**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