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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东*与被告孙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属实,且合法有效;

2、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孙**向原告时东亮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出借人时东亮,贷款金额伍**,币种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月利率(无),还款方式到期还清全额借款伍万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0.0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2014年12月21日所签编号20141221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0.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故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0.05%计算为宜。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东*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时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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