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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塑料厂与党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县**塑料厂(以下简称永兴塑料厂)与被上诉人党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党惠生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兴塑料厂给付所欠党惠生的货款69175元;2、由永兴塑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永兴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原建新、原耀明,党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惠生经营聚丙烯再生料生意,被告温县永兴工程塑料厂加工销售工程塑料制品。从2014年6月28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聚丙烯黑料,原告当天给被告提供试料一袋,重25千克,当天给被告供货共计2.019吨,其中有48袋是每袋25千克装的,20袋是40千克装的,并标注在被告的入库单据上,被告按照袋数乘以每袋的千克数计算原告送货总重量,原告此次供货按照每吨4300元的价格计算,然后计算出原告送货的总价款数8681.7元,并给付原告入货单,被告以入库单上标注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黑色聚丙烯1吨,按照每吨4500元的价格计算,此次送货价值45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黑色聚丙烯100袋,每袋25千克,单价按照4500元每吨计算,实际价值为11250元。2014年8月29日、9月10日,原告共给被告送黑色聚丙烯2.2吨,每吨4500元,价值99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白色聚丙烯1.5吨,当时并未在入库单上标注价格,被告当时支付原告5000元并备注在入库单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1日共计给被告送白色聚丙烯12.488吨,每吨都是按照8800元计算价格,共价值109894元。综上,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聚丙烯价值157425.7元,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仍欠原告62425.7元。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聚丙烯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与原告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温县**塑料厂购买原告党**聚丙烯再生料共计157425.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5000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62425.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品的损失是由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所致,且不申请质量鉴定,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款结算手续,被告货款的给付是以产品销售后原材料没有质量问题后再进行结算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般正常情况下都是按照入库单上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且事实上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等因素考虑,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对其提供的两张有异议的入库单,本判决书证据分析部分已经进行认定,对被告称其2014年8月29日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温县**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欠款62425.7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温县**塑料厂负担1361元,由原告党**负担169元。

上诉人诉称

永兴塑料厂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进行实际结算,买卖标的再生塑料也没有国家和行业的特定标准,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就是限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再生塑料,能够满足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需要,按照《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特定标准履行。上诉人所生产的塑料制品是用于工程塑料制品件,常用于制作线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确立买卖合同之前也是多次到上诉人处参观,双方一致口头协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再生塑料,只要能保证上诉人生产线轮就视为实现了合同目的。然而被上诉人开始提供的试料,尚能达到上诉人生产的目的,而后来其提供的原料杂质过高,产品运送到厂家后造成断裂、破碎,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被上诉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限定被上诉人的质量措施,就是先不结算仅开具入库单,视质量能否达到合同目的再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并未持有上诉人的债务结算单,而仅凭入库单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原料是否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试用被上诉人提供的1.5吨白色再生塑料,当时约定就是5000元/吨,所以入库单上既未标明原价也未标注金额。而是按照双方的约定以5000元的金额全部支付的,可一审法院却对客观事实认识错误,不仅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此1.5吨白色再生塑料按13200元计付,更为错误的是上诉人按5000元支付的价款也不扣除,在认定事实上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再生塑料,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剩余的原料因不能生产产品,依据法律规定,应予退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退回所剩不合格原料的意见也不支持,完全违背了《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党惠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只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永兴塑料厂支付党惠生欠款6242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永兴塑料厂的主张是:2014年8月29日入库单上的货物是货到付款,该入库单上既未标明单价,也未标明金额。已付的5000元货款是按双方约定当即付清的。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党惠生的主张是:被上诉人将产品送去后,经过长期使用,均符合上诉人的使用要求,并多次要货,被上诉人均已供货。并在被上诉人要账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和价格异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均予以证实。上述入库单上货物的单价是8800元每吨,合计价款13200元,双方此后均是按照该价格进行交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永兴塑料厂称其于2014年7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4年8月29日付白料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付黑料款5000元。总计汇款90000元,现金10000元。党惠生不认可2014年9月10日付5000元黑料款,其余认可,但其表示为了减少诉累,同意按照100000元扣除已付款。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党惠*于2014年8月29日所供1.5吨白聚丙价款金额。根据党惠*原审提交的永兴塑料厂入库单,可以确定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后发生的多次白聚丙交易价格均为8800元/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8月29日1.5吨白聚丙买卖价款为13200元(8800元/吨×1.5吨),处理并无不当。永兴塑料厂主张该笔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5000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党惠*所供货物质量问题,由于永兴塑料厂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党惠*提出质量异议,也不申请质量鉴定,对其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永兴塑料厂已付货款金额,二审中党惠*虽不认可永兴塑料厂于2014年9月10日付5000元黑料款,但其表示为了减少诉累,同意按照100000元扣除已付款。因此,永兴塑料厂尚欠党惠*的货款金额为57425.7元。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党惠生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温**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党惠生欠款57425.7元。

如果温县**塑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党惠生负担260元,由温县**塑料厂负担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温县**塑料厂负担1270元,由党惠生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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