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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东*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刘*担保,称若被告李**不归还借款时,刘*自愿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属实,且合法有效;

2、借款凭证一份;

3、个人担保保证书一份;

4、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时东*没有借给被告李**钱,时东*强迫李**打了借条,李**不欠时东*钱,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被告刘*与原告时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担保人刘*,出借人时东*,贷款金额肆万元整,币种人民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无),还款方式到期还清全额借款肆万元整,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0.05%。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2015年3月18日所签编号HZ20150318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0.0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故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0.05%计算为宜。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刘*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借款手续是受原告强迫所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至今并未报警,被告李**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东*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被告刘*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时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李**、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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