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陈*、张**、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张**、华安财产保**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NF6920号轿车,在柘城县学苑路东段从非机动车道右转弯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其车辆、手机等财产受损。柘城**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40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承保了豫NF6920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张**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三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35522.82元;2、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三被告赔偿235522.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郭*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郭*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成的身份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F6920轿车行驶证;3、陈*驾驶证,证明陈*驾驶豫NF692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成人伤财损;陈*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承保了豫NF6920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四组证据,郭*成病历及发票,证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5日郭*成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诊治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郭*成构成伤残七级。

被告陈*、张**、华**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身份证显示郭**住址为柘城县某某乡郭口村5号,应认定为农村户口,户口本系复印件,户籍也显示为粮农,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NF6920号轿车,在柘城县学苑路东段从非机动车道右转弯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其车辆、手机等财产受损。柘城**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40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789.82元。经商丘商都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郭**构成伤残7级。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承保了豫NF6920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系被告张**所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张**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华*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华*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789.82元;2、误工费6749元(24391.45÷365天×101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5、护理费1002元(24391.45÷365天/年×15天);6、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20×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31572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华*财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司东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231572元。以冲抵被告陈*、张**对原告郭**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陈*、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