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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卫辉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福诉被告卫辉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福诉称:自二○○六年二月起在被告单位干门卫工作,月工资600元,直到二○一二年三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从未给原告开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自始至终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单位就在原告所在村地界内,各项合法待遇会有保障,一次次轻信了被告单位的空头承诺,致使至今原告的各项待遇仍未兑现。

二○一二年十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卫劳人仲案(2012)16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5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工作起止时间、工资都不确定,而且时间长达六年之久,既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理由成立,举证了一下证据材料:

1、被告方新老负责人交接表一份,其中有一格上面有“欠余金福工资5000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证人焦**、孙**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二○○六年二月开始到二○一二年三月在被告公司任门卫,每月工资约定为600元,工资拖欠至今。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提出质疑意见:1、对该交接表真实性提出异议;2、要求原告对证据的来源予以说明;3、“按当时约定处理”可以理解为所有工资、待遇、保险加上共为5000元;4、该表没有加盖公章,只是自然人在上面签字,说明被告未认可该表;5、该表系铁西粮库新老领导的交接、内部协商,不涉及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人证言异议称:1、这两个证人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处的职工全部是被告的正式职工,在工资单中没有这两个证人;2、这两个证人是由刘**介绍去的,是去建粮库,他们是刘**的职工,给刘**干活的,所以说刘**给他们发工资,两个证人证的很清楚,原告和两个证人的情况一样,也是刘**介绍去的,给刘**看场、看材料,刘**刚开始开工资,后来拖欠,所以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卫辉市**责任公司的职工;3、证明劳动关系有多种情况,仅仅凭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六年没有发工资,不符合常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以与被告卫辉市**责任公司自二○○六年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1、支付工资46320元,从二○○六年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止,共计74个月,从二○○六年二月至二○一一年九月68个月,每月600元,计40800元,从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三月6个月,政府文件最低保障工资820元,计492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当再加上6600元的工资,合计52320元,扣除原告当庭自认已经开过的工资6000元,最终工资计463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450元,从二○○六年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起超过六年,应计算为6年半,每月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应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平均每月710元,共计461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应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9230元,但按诉状中8450元主张。3、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坚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证证据交接表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交接表中意见栏“按当时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而证人又不能确认为被告职工,且证明以前所得工资均是案外人刘**支付,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和诉讼请求的成立,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和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再者,原告要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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