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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杨**、杨**、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2时30分在324省道132公里+100米处,徐**驾驶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鲁R-AV20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无责任。经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AV203号五征牌三轮车在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驾驶员、乘客)险,每座限额10000元,因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司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修车费、车损等共计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们是无责任方,起诉费等我不承担,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徐**的损失应该先有对方投有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我们不在要求举证期限。

被告永安财**泽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2时30分在324省道132公里+100米处,徐**驾驶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鲁R-AV20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无责任。二、杨**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AV203号五征牌三轮车在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徐**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301.93元。四、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徐**是肇事车辆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驾驶员、乘客)险,每座限额10000元,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司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车损评估书。证明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万佳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47993元。六、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徐**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七、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徐**是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对徐**应当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八、修车费发票。证明徐**因这次交通事故给杨**驾驶的车辆鲁RAV203修车花去修车费2万元整。

被告杨**、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2、4、7无异议。2、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应该在医保范围进行赔偿。3、证据5车损评估书有异议,评估书是单方委托,没有服务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没有对残值予以扣除,也没有损坏部分的照片,车损鉴定结论过高,请求法院预留合理期限,向单位汇报后,在决定是否从新鉴定的。4、对于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证据8修车费发票有异议,此费用系原告单方赔偿杨**的修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杨**的车辆修理费用有权重新核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4、7,被告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此鉴定系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资格的万佳评估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证据6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且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2时30分在324省道132公里+100米处,原告徐**驾驶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驾驶的鲁R-AV20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杨**无责任。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301.93元,原告为被告杨**修车,花费16070元。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AV203号五征牌三轮车在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有效期自2011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驾驶员、乘客)险,每座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单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杨**驾驶的车辆鲁R-AV203号在被告永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司应在强制性10%限额内予以赔付(12200元)。原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XX695号起亚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驾驶员、乘客)险,每座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83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u003d200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u003d1000元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u003d13208元;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50u003d875.95元;车损47993元,修车费16070元,共计88248.88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2200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00元,修车费16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2200元(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伤残赔偿金、修车费等共计26070元(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88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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