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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宝**限公司与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宝**限公司诉被告杨*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宝**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28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B地块】第【1-2】幢*【1】单元第【4】层第【414】号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物业”)。根据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是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宝龙置业支付该物业的全额购房款人民币(231091)元,其中,于2011年12月20日已付款人民币105000元,应于2012年12月20日付清剩余欠款人民币126091元。剩余房款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迄今为止仍未付予原告。根据双方购房合同第七条第2款及补充协议第12条的约定:“(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仍应按照前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另按房价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欠款支付至原告账户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双方合同项下的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488元;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丽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纳余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新乡宝**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是由买受人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收据四份;解约通知一份附特快专递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第14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送达义务。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告新乡宝**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编号为(2011-0328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第B区1-2号楼栋1单元4层414号房。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签定合同时,买受人已付房款25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在60日之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揭款逾期放款的违约补偿款由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按照前述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另按房价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杨*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新乡宝**限公司支付房款80000元,支付房款共计105000元。被告杨*未支付剩余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新乡宝**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杨*邮寄了解约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逾期不支付剩余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8488元(126091元×60天×万分之三+231091元×20%u003d4848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新乡宝**限公司应当返还被告杨*已经支付的房款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11月21日原告新乡宝**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编号为(2011-0328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宝**限公司违约金48488元;

三、原告新乡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已经支付的房款105000元。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杨*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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