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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行菊梅与张**、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行菊梅与被上诉人张**、薛**,第三人刘**、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徐**、行菊梅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行菊梅,被上诉人张**、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以及第三人夫妻二人,三方协商合伙在孟州市赵和乡苏庄村(含被告承包的2.5亩土地)投资筹建苏庄锁梁厂。2012年初张**作为借款人,徐**作为担保人,在孟州**镇银行以购钢材为由贷款20万元。到期后原、被告各归还10万元,2013年初张**作为借款人,徐**作为担保人,又办理贷款手续贷款20万元,双方各取走10万元,之后双方均归还过利息。由于受多方因素影响企业未能正常经营。2013年3月,第三人将厂中的设备拉到自己家,被徐**阻拦引起纠纷。行菊梅要求第三人归还其借给第三人的60000元及利息1000元,经三方协商并由中人汤*见证,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刘**设备由刘**送到张**家,张**收到设备后由汤*将刘**欠行菊梅的61000元欠条交给刘**,从此刘**与苏庄锁梁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该协议只是解决刘**欠行菊梅的61000元的问题,当时张**承诺设备送到张**家后,刘**欠行菊梅的61000元由张**归还,之后张**又否认此事,所以,张**拉设备时被被告阻拦。锁厂经营期间,行菊梅任厂会计。行菊梅庭审中称,其担任会计期间,只有三笔账,没有建立财务帐及相应的会计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设立经营锁梁厂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锁厂已无法继续经营,合伙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伙企业解散之后,应当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因合伙企业的财产未清点也未经清算,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薛**与被告徐**、行菊梅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张**、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徐**、行菊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伙的事实,一审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中三个证人韩**、薛**、张**,该三个证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自己承包的几十亩地中只有一小部分租给了被上诉人使用,证人说经常在那看到上诉人,完全正常,并不能因此就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涉案的两份协议,2011年3月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3月的协议解决的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61000元债务如何处理。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的归还情况、第二次贷款后贷款去向认定不是事实。2012年初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为担保人,在射**行借款20万元。到期后,是被上诉人归还了20万,被上诉人在倒贷款时借上诉人朋友张**10万元,该贷款归还后随即又贷了2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将之前借张**的10万元又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本人,上诉人没有取走一分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2、该判决书第6页关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的归还情况、第二次贷款后贷款去向的认定不是事实,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薛**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徐**、行菊梅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取款凭证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张**贷款的20万是张**自己使用的。被上诉人张**、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以张**名义贷款20万元,不能证明使用是张**使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张**卡上打给张**的10万元系徐**使用,因张**和张**不相识,徐**和张**系同学关系。原审第三人刘**、程**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张**卡上打给张**的10万元究竟由谁使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徐**、行菊梅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张**、薛**认为,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和被上诉人不是亲属,上诉人在企业中参与经营是事实。土地租赁协议上乙方有行菊梅的本人签字,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合伙人刘**和程**的证言,均证实了三方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刘**、程**的主张及理由与被上诉人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徐**、行菊梅与被上诉人张**、薛**及第三人合伙成立经营锁梁厂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认定第一次贷款20万到期后的归还情况以及第二次贷款20万后使用情况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当事人已另案起诉,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一审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行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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