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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赵**、赵**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邻居。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以施工借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个月,到期由被告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被告赵**的亲兄弟赵**与原告商量,由其负责催款并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赵**为此出具了书面担保,同意在2014年12月23日开始向赵**催要借款,半年到期后如未能还款,则由自己全部还清该笔借款。但半年后,被告赵**未能还款,被告赵**也拒绝偿还该笔借款。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钱是被告赵**借的,被告赵**只负责催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是否应当与被告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出具有书面的担保内容,应该承担本债务的担保责任。

被告赵**、赵**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赵**均无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后被告赵**在该借条上写明:“该借款有赵**负责催赵**还款。如赵**不还,有赵**负责全部还款。日期为半年。2014年12月23日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承诺催款及在被告赵**不还款的情况下由其偿还,视为对赵**借款的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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