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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某某。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育有儿女,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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