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告张**、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并由被告蒋**为其担保,被告蒋**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人承诺书。该车车牌号为豫KWN306,车架号为555943,发动机号为365524,车辆价值1218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被告)先期预交车款36800元,下余85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662.81元,每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120元。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还款。被告按时偿还车款20个月,20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4年7月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0期,欠款本息合计26628.10元,欠管理费10个月,计12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下余部分,即下余6个月车款本息15976.86元,管理费720元。以上合计欠款44524.96元。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管理及服务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额44524.96元的30%收取违约金13357.49元。以上总计57882.45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42604.96元、服务费1920元、违约金13357.49元,共计57882.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和服务费属实。但本案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被他人非法开走,不知所踪。被告张**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未找到该车。同时,被告张**多次请求原告让其使用安装在车辆上的追踪系统协助查找车辆,但被原告拒绝。被告张**认为因车辆丢失,继续履行分期购车合同没有意义且会加重被告张**的损失。故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张**拒绝继续履行。

被告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甲方将该车出卖给乙方,该车的基本特征为:马自达白(品牌、颜色),型号为CAF7162A,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3365524,底盘号码为555943。第二条:车辆合同总价款为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人民币,乙方首付叁万陆仟捌佰元(人民币),下余贷款捌万伍仟元,乙方每月还款本息2662.81元。甲乙双方约定,该车车辆剩余款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年限为3年,即从2012年11月15日到2015年10月15日。第三条:车辆入户甲方公司,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120元/月,该款项在当月15日前随车款、利息一并交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或不足额还款,否则,乙方将承担当月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月累计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日即是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的时间;该车辆交付后因车辆未入户保险不生效所发生毁损、灭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四条: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下余欠款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欠款的30%的违约金。(一)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日缴纳车款、服务费、续保费超过一个月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二十四条,未尽事宜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附件2:担保书及担保人的要件u0026rdquo;。被告蒋**在担保人处及担保人承诺书处予以了签名捺印。被告张**在车辆接收人处亦签字捺印。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偿还车款至2014年6月份,还车款20个月,2014年7月开始欠款。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1期,计款29290.91元(2662.81元/月u0026times;11月),欠11个月服务费1320元。截止到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即2015年10月,被告欠原告车款16期,欠款本息合计42604.96元(2662.81元/月u0026times;16月)。因二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应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王**于2014年7月1日向鄢陵县公安局报警,称其配偶为张**,其白色马自达轿车被他人非法开走,不知所踪。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一中队为王**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张**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拖欠原告车款本息、服务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下余16个月车款本息42604.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下欠服务费13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服务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部分服务费,因原告未为被告张**提供车辆服务,该部分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张**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不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车款、服务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按其欠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下欠款项数额为车款本息29290.91元、服务费1320元,共计30610.91元。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183.27元(30610.91元u0026times;30%),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9183.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共同承担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涉案车辆被他人非法开走,不知所踪,且原告拒绝提供协助查找车辆。该情况系被告张**与他人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42604.96元、服务费13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183.27元,共计53108.23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张**、蒋**连带负担11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