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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广**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有限公司、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广**有限公司(下称广**赁公司)、吴**、吴**、原审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赁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l、偿还租金400429.27元(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2、赔偿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3、归还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共计70111.2元;4、支付所欠租赁费之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共计241843.83元;5、赔偿截断钢管损失40320元;6、继续承担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直至还清物资为止(日租金183.648元);7、承担本次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山**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广**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原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广利达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吴**(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单》,约定:当甲*双方有协议价格时,以协议价格为准。如果乙方违约,或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则撤销协议价格,以标准价格为准;钢管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米·日,协议价格为0.01元/米·日,扣件租金标准价格为0.02元/套·日,协议价格为0.006元/套·日;租期自起租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因故需要报停,需双方协商签订报停协议,否则照常计算租金;钢管实行定尺管理,四舍五入到0.1米,如需截断,双方协商,所截根数超过商议根数,每根收取截管罚金10元;钢管丢失扁裂每米18元,扣件死丝一条0.2元、丢螺丝一条0.4元。被告吴**、吴**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联盟砼业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沁阳项目部专用章,并注明此章只做担保使用。在合同附件《委托书》中载明“兹介绍吴**、吴**同志前去您单位洽谈租赁建筑材料设备事宜,该同志为我单位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处置其他一切租赁事宜,由此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单位承担”,被告吴**在委托单位处签字,被告吴**、吴**在被委托人处签字,被告联盟砼业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沁阳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管31398.6米、扣件14350套。被告吴**、吴**归还了大部钢管、调节杆及部分扣件,尚欠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未归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止,每月的租赁费结算表上均由被告吴**或吴**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吴**共发生租金450429.27元,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广利达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严格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义务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吴**、吴**,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吴**、吴**,其义务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吴**未按时支付租金,将不再享受协议价格,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价格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吴**、吴**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租金400429.27元,归还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死丝、少丝赔偿金1137.4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资,将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吴**自2015年6月16日起继续承担租赁费至还清物资时止,合法有据,具体租金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未归还物资的数量,该院认定日租金标准为183.65元。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钢管和扣件,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7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吴**、吴**赔偿截断钢管损失403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截钢管根数超过了双方商议的根数,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安**阳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吴**、吴**提供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万安**阳项目部应当在被告吴**、吴**欠原告款项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万安**阳项目部系被告万**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联**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吴**、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钢管1251.4米,扣件7931套,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钢管和扣件,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0111.2元;

二、被告吴**、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金400429.27元,并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三、被告吴**、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赁物资赔偿金1137.4元;

四、被告吴**、吴**于判决生效后按183.65元/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赁费(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五、被告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告吴**、吴**、周口市**有限公司、沁阳**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刻制过周口市**有限公司沁阳项目部专用章,也从未使用过该“沁阳项目部专用章”,故我公司与广**赁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2、原判支付所欠租金的起止时间、金额错误,计算利息的时间、标准显失公平。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资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对丢失、损坏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可作价赔偿即可,现广**赁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双方的租赁合同结束后继续计算该租金显失公平。对拖欠的租金可以计算逾期利息,但合同结束后继续计算租金和利息不当。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计算租赁天数和租金数额不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广**赁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吴**辩称,应依法改判租金20多万。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2、若应承担,原判租金的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3、原判第四项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万**公司称,除了上诉意见外,另2013年11月13日最后一笔租赁物全部退还,该工程在2013年12月已经完工,我方认为应当从2012年7月2日第一次发货到2013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计算租金,大概是496天,租金大概是204740元。按合同约定,正常付租金是按一分计算,违约是按二分计算,我是按二分计算的。利息我方认为应当按双方租赁合同结束之后计算,逾期违约计算租金,又计算利息,明显不公平。利息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酌定。租赁物丢失作价赔偿了,不应该再计算租金。广利达租赁公司认为,每个月租赁物品不一样,租金都不一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称,1、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沁阳的项目是上诉人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是李**。2、我认为计算租金过高,但我没有具体计算过。3、赔偿之后就不能计算二次租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万**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万**公司对其在沁阳市承包有工程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成立“万**公司沁阳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符合惯例和常理,广利达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依据《物资租赁合同单》要求万**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万**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万**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刻制、也未使用过该“沁阳项目部专用章”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原判租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广利达租赁公司根据吴**、吴**承租物资的数量并按照约定计算的每月的租金,均有吴**或吴**的签字确认,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租金数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适当。3、原判第四项是否适当,即“被告吴**、吴**于判决生效后按183.65元/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焦作市广**有限公司租赁费(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是否适当。该项判决是针对租赁物资丢失后,该租金还应否计算的裁判,协议约定,租赁物资的期限以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即租期以归还租赁物时的时间计算。广利达租赁公司认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吴**、吴**共欠租金400429.27元,其中包含了丢失的租赁物资的租金,原判第一项已就丢失的租赁物资若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70111.2元,进行了裁判,若再行裁判“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支付租金,有所不当。本院认为,该租金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赔偿金70111.2元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项。

三、吴**、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赔偿金70111.2元之日止,按183.65元/日租金标准计算,支付给广利达租赁公司租赁费。

四、联**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万**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三项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广利达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万**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广**赁公司负担838元,吴**、吴**、万**公司、联盟砼业公司连带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万**公司负担10000元,广**赁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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